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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凤阶与杨淑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阶,杨淑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767号原告张凤阶。委托代理人杨吉强、冷雪,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淑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双月湖2号沿街楼(湖南崖社区)。负责人陈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原告张凤阶与被告杨淑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阶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雪,被告杨淑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驾驶鲁Q×××××号“奥拓”牌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罗庄大队临公交罗认字(2012)第01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6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淑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辩称,待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被告具备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杨淑伦驾驶鲁Q×××××号“奥拓”牌小型轿车沿俄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北路与俄黄路南300米时,该小型轿车右侧部与顺行的原告张凤阶驾驶的自行车的左侧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凤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杨淑伦驾驶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将原告张凤阶送往医院。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杨淑伦驾驶机动车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未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张凤阶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杨淑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凤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5647.15元。2012年7月4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张凤阶存在脑挫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符合车祸伤特征,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2012年7月27日,原告又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入院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双眼老年性白内障,支出医疗费6471.13元、病案复印费25.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建伟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2435.16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对原告视网膜脱落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和伤残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6月13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张凤阶因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致右眼盲,并进行性加重,目前盲目程度较以前加重1个级别,为盲目4级,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八级伤残;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多见于中年或老年人,男性患者较多,其发病取决于三个因素,其中视网膜裂孔是关键,视网膜与玻璃体的退行性变与年龄、遗传、近视及外伤有关。该被鉴定人年龄58岁,并存在双眼低视力、晶体混浊等表现,在本次眼部间接性外伤(病历记录其直接损伤部位为头颅左顶枕部),后一个月余出现右眼视物不清并进行性加重,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行手术治疗,据此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右眼盲系由于本次外伤诱发或促发,其右眼发生孔源性视网膜脱离所致。原告支出检查费343元。原告主张在临沂××特钢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及2012年2-4月份工资发放表,数额分别为3100元、3100元、3160元,主张每日收入100元,误工费为28500元。原告母亲张高氏1927年4月12日出生,有三个子女,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854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经重新鉴定后要求按八级伤残的50%进行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淑伦为原告垫付4356.8元。还查明,被告杨淑伦驾驶的鲁Q×××××号“奥拓”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11时起至2013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淑伦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经两次住院分别治疗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其中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经鉴定为系本次外伤诱发或促发造成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分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16天,其支出的医疗费5647.1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护理费999元、交通费200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每日收入1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9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医疗费56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护理费99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000元共计15974.15元。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22天,其支出的医疗费6471.13元、病案复印费25.8元、鉴定费700元,均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护理费1373.6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36752元。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抚养人年龄、子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28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4403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9000元。综上,原告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71.13元、重新鉴定检查费343元、病案复印费25.8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40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373.6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4322.1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治疗及伤残的诱发或促发因素,结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63979.11元的40%即65591.64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1565.79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1275.47元。原告其他损失290.32元因被告杨淑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因已垫付原告4356.8元,原告需退还被告杨淑伦4066.4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阶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127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杨淑伦赔偿原告张凤阶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90.32元,因已垫付原告张凤阶人民币4356.8元,原告张凤阶需退还被告杨淑伦人民币4066.48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张凤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张凤阶负担1340元,被告杨淑伦负担2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