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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4)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猥亵于2012年5月4日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l0天;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到江山市区城中路2号楼找朋友玩,路过城中路2号楼周某租住的404室时,见404室的房门虚掩着,杨某便溜门进入室内,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充电器一只、金戒指一枚、“利群”香烟6包。尔后,将金戒指以980元销赃于市区环城南路日富金店。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为3693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退赔给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387元。被盗部分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金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陈某乙的陈述;4、现场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2)衢江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的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本院(2012)衢江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拘役三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公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行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