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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营业部诉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恒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斌、唐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营业部,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恒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斌,唐燕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组织机构代码:92260677-0负责人陈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轩,该营业部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七里镇胡家扁村。法定代表人李斌,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汉中恒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郑县胡家营塑钢厂。法定代表人赵利梅,执行董事。被告李斌,男,生于1969年12月15日,汉族,系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唐燕丽,女,生于1972年2月20日,汉族。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恒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斌、唐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市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轩、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恒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斌、唐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市分行营业部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额为35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对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又与被告汉中恒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斌、唐燕丽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3500000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本金24000元外,剩余本金3476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1、借款合同有效;2、被告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476000元,利息225894.26元,并承担因此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3、被告汉中恒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斌、唐燕丽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恒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斌、唐燕丽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为农发行汉中营业部)与被告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津珅工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发行汉中营业部向被告津珅工贸公司提供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5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汉中恒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森木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斌、唐燕丽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均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津珅工贸公司发放了贷款3500000元,津珅工贸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元,下欠贷款本金3476000元至今未偿还,截至2013年7月10日产生利息225894.26元,本息合计3701894.26元。原告向被告津珅工贸公司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计3701894.26元,同时要求其给付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案件代理费51000元,并要求被告恒森木业公司、李斌、唐燕丽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案件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发行汉中营业部分别与被告津珅工贸公司、恒森木业公司、李斌、唐燕丽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津珅工贸公司提供3500000元的贷款后,借款到期津珅工贸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但其实际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尚有3476000元本金未向原告返还,贷款利息225894.26元亦未予清偿,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清偿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的恒森木业公司、李斌、唐燕丽自愿为津珅工贸公司的3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到期后不能清偿,原告要求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案件代理费用51000元,因原、被告在协议中对此已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津珅工贸公司、恒森木业公司及李斌、唐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476000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225894.26元,二项合计3701894.2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给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分行营业部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案件代理费51000元。三、被告汉中恒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李斌、唐燕丽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分行营业部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汉中恒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李斌、唐燕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62元,由被告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81元,被告汉中恒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8941元,被告李斌、唐燕丽各负担4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汉军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古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