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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高庆习与耿超、李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习,耿超,李贞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高庆习,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蒋国强,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超,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李贞荣,女,成年,住址同上。系被告耿超之妻。原告高庆习与被告耿超、李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庆习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超、李贞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以家庭急用现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56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担保,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可是本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于2013年5月24日重写欠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5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超、李贞荣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4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高庆习人民币256000元用于购房用。借款人:耿超,担保人:李贞荣”。被告耿超、李贞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材料,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被告耿超以购房为由,向原告高庆习借现金256000元,并于2013年5月24日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高庆习人民币256000元用于购房用。借款人:耿超,担保人:李贞荣”。被告李贞荣为上述借款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耿超欠原告高庆习款256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贞荣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超偿付原告高庆习欠款256000元。二、被告李贞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偿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庆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保全费1800元,均由被告耿超、李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海玲审判员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冯永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