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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驿民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驿民初字第3386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林某,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台湾省台北市中正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告林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在驻马店市驿城公证处办理已婚公证。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结婚不久,被告林某回到台湾,双方再无联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有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刘某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原、被告在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林某返回台湾后,双方再无联系,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虎审判员 李胜利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