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某杰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6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杰驾驶冀B828**号小轿车,行驶至谢安路中段宾东一胡同处,将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王某某撞致死亡,坐自行车的许某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杰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认识到错了,表示很后悔。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杰驾驶冀B828**号小轿车,沿太康县城谢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谢安路中段宾东一胡同处,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某某撞致死亡,坐自行车的许某受伤。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穆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可对被告人郭某杰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杰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程艳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程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