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傅爱民傅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爱民傅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承办人:黄香港审判员意见庭长意见院长批示拟稿人:黄香港2013年8月6日校对:印发份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爱民傅某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自2009年起在珠海市斗门石油化工货物运输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露,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爱民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爱民傅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5时10分,被告人傅爱民傅某某驾驶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珠海市翠微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卓雅花园路段,与由南往北经人行横道通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苏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爱民傅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接受处理,经交警部门裁定,被告人傅爱民傅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人行道内的行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害人苏某家属已对被告人傅爱民傅某某交通肇事行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强制责任险、商业责任险50万。上述事实,被告人傅爱民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韦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鉴定结论,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傅爱民傅某某系初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是自首,该交通案件已立民事案件,涉案车辆所在公司购买有商业保险,待判决结果,被告人傅爱民傅某某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爱民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爱民傅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爱民傅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爱民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谢焕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宇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