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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武汉澳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汉澳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92号原告:武汉澳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谢业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磊,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剑。原告武汉澳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雅公司)诉被告杨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才仕、沈纪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雅公司诉称:原告接受新亿胜(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南国明珠二期小区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业主逾期支付物业费的应按欠交物业费的日5‰承担滞纳金。被告系南国明珠二期小区22栋4单元802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4.46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欠费合计4,544.3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544.3元及违约金(滞纳金)9,66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澳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约定的收费标准、缴费时间及违约责任。证据二:发票1张。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被告杨剑曾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认可原告的收费标准。证据三:缴费通知单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过物业服务费。证据四:价格监审证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原告的收费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原告有收费的权利。被告杨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剑系南国明珠二期小区22栋4单元802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4.46平方米。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物业费每季交纳,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5-30日预缴下季度物业费;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欠费合计4,544.3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54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按欠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3.29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剑支付原告武汉澳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54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剑向原告武汉澳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63.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武汉澳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杨剑负担80元,由原告武汉澳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 玲人民陪审员  王才仕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