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桑爱俊与田彦、余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爱俊,田彦,余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599号原告桑爱俊。被告田彦。被告余卫东。原告桑爱俊与被告田彦、余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彦、余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爱俊诉称:被告田彦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5月12日向我借款38000元,并由被告余卫东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彦给付借款38000元,被告余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彦、余卫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田彦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并由被告余卫东提供保证。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桑爱俊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借用3个月),田彦,余卫东担保人,2012、5、12”。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彦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因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2年8月12日届满,而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主张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余卫东已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田彦、余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桑爱俊借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田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