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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纪某某,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纪春花,住蛟河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纪芃旭(2012年8月28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我,造成我人身受到伤害。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纪芃旭归我抚育,由被告按每月1,0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育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3、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纪芃旭的自然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5、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保证不再对我进行打骂。6、天岗镇卫生院诊疗证及住院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7、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多处受伤。被告纪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并不属实。我们只是在2013年5月1日打仗了,我和原告都受伤了。婚生女纪芃旭应该由我抚育,原告婚前购置的尼桑牌轿车系借我姐姐纪春花48,000.00元购买的。被告纪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纪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双方都受伤了,不只是原告受伤。经审查,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纪芃旭(2012年8月28日出生)。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无子女,被告再婚前生有一子纪楠,现由被告抚育。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发生口角打仗,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自2013年5月1日起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名下坐落在蛟河市天岗镇秀林苑2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为按揭贷款购买,每月还款金额为823.00元,该贷款婚后是由双方共同偿还的,应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款金额25,513.00元(823元/月×31个月),另外,原、被告还建有车库5个,价值100,000.00元;面包车一辆,价值8,000.00元;黄金首饰三件及钻戒一枚,共价值23,000.00元。被告主张天岗镇秀林苑2号楼3单元501室系被告婚前购买,系婚前个人财产,贷款每月还款823.00元,均由被告自行偿还,不是原告偿还的。车库没有证照手续,系在其母亲家地里搭建的,归被告母亲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黄金首饰及钻戒已经丢失了。另外原告婚前购置的尼桑牌轿车系借纪春花48,000.00元购买的。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归谁抚育,抚育费如何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根据案件事实和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在原、被告发生口角打仗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足见没有挽回夫妻感情的诚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二、婚生女纪芃旭由原告抚育,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婚生女纪芃旭不满一周岁,尚处在哺乳期内,且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应判令婚生女纪芃旭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用为宜。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以600.00元为宜。三、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被告名下坐落在蛟河市天岗镇秀林苑2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系被告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房贷还款金额,应予支持,但应从2010年12月结婚登记开始计算,至2013年4月原、被告分居前一个月为止,共计23,044.00元(823元/月×28个月),原、被告予以平均分割,即被告应补偿原告11,522.00元。原告主张分割黄金首饰三件及钻戒一枚,价值23,000.00元,但仅提供了黄金首饰三件的购置发票,共计价值20,610.00元,上述黄金首饰最后由被告保管,应判决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黄金首饰变价款10,305.00元。原告要求分割车库及面包车,但未提交所有权证照,不能证明该车库及面包车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车库、面包车的处分可另案予以告诉。被告主张原告因婚前购车欠纪春花债务48,000.00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涉及案外人纪春花利益,可另案予以告诉。被告辩称房贷是其独自偿还及黄金首饰已经丢失,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二、被告纪某某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纪芃旭抚育费600.00元至婚生女纪芃旭18周岁时止。(给付方式:每月1日给付当月抚育费用)三、被告纪某某名下坐落在蛟河市天岗镇秀林苑2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归被告纪某某所有,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补偿款人民币11,522.00元。四、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链各一件归被告纪某某所有,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变价款人民币10,305.00元。案件受理费51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7.50元,被告纪某某负担2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董瀚泽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