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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植某某、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桂银;植威;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徐桂银。委托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植威。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牟礼镇新建街。法定代表人董炳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久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东街456号。负责人高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银与被告植威、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兴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银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碧、被告植威、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久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银诉称,2011年6月4日上午,被告植威驾驶车牌号为川ADXX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寿高路由卧龙镇往平乐镇方向行驶,6时50分许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至事故地点寿高路33KM+400M处时与原告徐桂银驾驶川AX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徐桂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植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桂银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DXX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植威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778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植威辩称,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产生的医疗费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其余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其垫付了部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植威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该单位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植威在履行职务行为;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其余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为川ADXX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实,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认可500元;其余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6时50分许,被告植威驾驶川ADXX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寿高路由卧龙镇往平乐镇方向行驶至寿高路33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徐桂银驾驶的川AX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徐桂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植威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徐桂银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DXX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植威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且在履行职务;被告植威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及客运从业资格证,川ADXX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通过了正常年检;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处为川ADXX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徐桂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94天。共用去医疗费320106.04元,医疗费中原告自行垫付了44768.94元,其余275337.1元由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休息三月,加强营养,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明确记载“入院前11月,患者因车祸伤伤及全身多处,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2013年6月2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桂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另需后续治疗费约16500元,住院时间约为25天,还需休息3个月,鉴定费为14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桂银、被告植威、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陈述,原告徐桂银的身份信息、被告植威的身份信息、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身份信息,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及《住院病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植威机动车驾驶证、川ADXX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被告植威从业资格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徐桂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植威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职工且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徐桂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桂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桂银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存在明显瑕疵,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徐桂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其提交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徐桂银在本案中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徐桂银提交的医疗器械费110元、轮椅费880元、放射费512元(2011年9月19日)、CT费940元(2012年4月2日)、体检费31元(2013年8月2日)、神经电生理检查费160元(2013年6月18日)、复印费45元票据,因上述票据载明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无相关医嘱,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不予采信。原告徐桂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336606.04元(320106.04元+后续治疗费16500元);护理费为44020元(80元/天×44天+60元/天×6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380元(20元/天×719天);营养费元13880元(20元/天×694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5081.95元(73.15元/天×753天);残疾赔偿金33604.8元(7001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总损失为507532.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桂银232195.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223386.2元;三、驳回原告徐桂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原告徐桂银负担2000元,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05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徐桂银已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55元一并予以扣除并支付给原告徐桂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建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