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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北京天成兴模板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成兴模板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袁天辉,四川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北京天成兴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火车站西中盐北京市盐业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田鲜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卫东,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116号。法定代表人贺海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兆民,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久仰,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被告袁天辉,男,1966年4月1日出生。第三人四川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周口镇丝绸路13号。法定代表人唐友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长林,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力,男,1981年6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天成兴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兴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被告袁天辉、第三人四川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赵建,被告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罗久仰、葛兆民,被告袁天辉、第三人蓬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长林、肖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成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分别于2011年8月14日、2011年4月16日签订了安阳x4#5#楼工程(以下分别简称:4#工程、5#工程)的模板租赁合同。依据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4#工程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租赁物用于河南省安阳市x4#楼工地,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用其他工地或转租第三人;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租赁物租赁预计起止时间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2月25日止;第三条第2款约定:租赁期为180天,不足180天,按180天计租,超过180天按照实际天数计租;第四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应在三日内向出租方支付押金10万元,在2011年10月25日前付10万元租费;第五条第1款约定:承租方在返还租赁物前全部结清所有租费;第七条第3款约定:承租方负责退还租赁物至出租方所在的生产厂内;第九条12款约定:承租方指定苏x、张x为技术交底、变更、补充协议、延期发货、租赁物接收、结算负责人,其签字有效。依据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5#工程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租赁物用于河南省安阳市x5#楼工地,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用其他工地或转租第三人。第三条第2款约定:租期为240天,不足240天,按240天计租,超过240天按照实际天数计租。第四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应在三日内向出租方支付押金24万元,在2011年7月15日前付10万元租费,2011年9月15日前再付10万元。第五条第1款约定:承租方在返还租赁物前全部结清所有租费。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承租方负责退还租赁物至出租方所在的生产厂内。第九条第12款约定:承租方指定杨x、张x为技术交底、变更、补充协议、延期发货、租赁物接收、结算负责人,其签字有效。原告给被告中建七局共发货2800多平方米模板、角模及相关配件。2012年9月30日,被告中建七局(被告袁天辉是被告中建七局工程的土建队长)工程的主体已然完工(主体封顶),租赁物已经使用完毕,但被告中建七局没有按合同约定退还租赁物给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中建七局催促其退还租赁物,时至今日,其始终没有给出明确答复。根据2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七局应立即返还4#楼、5#楼所用租赁物,并立即支付所欠租费1862844.78元(其中4#楼租费691100.78元,5#楼租费1511744.09元,4#楼、5#楼合计2202844.87元,被告中建七局和被告袁天辉已经支付340000元押金,尚欠1862844.78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建七局和被告袁天辉按合同约定退还租赁物;2、被告中建七局和被告袁天辉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1862844.78元;3、被告中建七局和被告袁天辉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由被告中建七局和被告袁天辉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建七局辩称:与天成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我公司,天成兴公司称与我公司签订与事实不符,是袁天辉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袁天辉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我公司的表见代理。关于天成兴公司主张的34万租赁费也不是我公司支付的。天成兴公司主张支付所欠租赁费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认为天成兴公司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双方应当互相验证法人等证件和委托书。袁天辉没有取得我公司的法人委托书。租赁合同未得到我公司的确认,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天成兴公司对于签约的主体审查不严格,对于合同的签订和生效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应承担责任。被告袁天辉辩称:在中建七局总承包x的4#、5#、6#楼项目后,2011年1月,中建七局通过关系找到我去干这个项目。中建七局发了我一份招标文件。我使用的是四川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去投标4#楼、5#楼和大门的工程。因为当时是朋友关系,所以工程就定下来了,没有签正式的合同。涂x是项目经理,是中建七局的人,他让我开始干活儿,我就以四川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干活儿。因为四川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是平级,不能承包这个项目。所以在起了两层楼以后,涂x要我换一个公司,我找了南充x劳务有限公司,要挂靠在该公司。因为劳务公司只承担劳务,我承包的工程需要带大型机械、模板等,所以南充x劳务有限公司看了中建七局给我的主体劳务承包合同后,认为违反了建筑法,没办法承包这个工程,没有给我盖章,也没有签这个合同。但这个项目仍由我在继续施工,涂江让我以中建七局的名义张罗工程的材料和模板。这个工程项目是我和赵x合伙承包的。在模板送到施工现场后,中建七局支付了34万元。除了模板外,与材料商的合同也是我签订的,材料商的材料款也是中建七局支付的,其中一部分是中建七局直接给材料商,还有一部分是由我转交。第三人蓬达公司述称:我公司与中建七局没有任何的经济纠纷,与天成兴公司也没有任何材料采购合同。主体劳务承包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袁天辉是包工头,其在与中建七局签订主体劳务承包合同后想挂靠在我公司,因为合同条款不清楚,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袁天辉的挂靠请求。该合同上既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劳务合同专用章。袁天辉借用我公司的账户给工人发工资。对于中建七局汇入我公司账户的100万元,我公司没有给中建七局出具任何发票或者收据。经审理查明:天成兴公司与袁天辉、赵x于2011年4月13日和2011年8月10日签订了两份模板租赁合同。两份合同首页上出租方的打印名称均为天成兴公司,承租方的打印名称分别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阳x项目4#楼施工队和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阳x项目5#楼施工队。工程名称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阳恒大绿洲项目4#楼、5#楼。工程地点为安阳市。两份合同上载明租赁物用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阳x项目4#楼、5#楼工地。实际租赁期限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发、退租租赁物单据所记载的时间为准。结算依据以双方签认的发、退货单的实际数量为准,并以出租人所提供的《结算书》为双方结算依据。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维修费、丢失赔偿费、逾期拖欠,每日交纳违约金5000元。延误事实每超一个月,加罚违约金1万元。承租方指定苏x、张x为技术交底、变更、补充协议、延期发货、租赁物接收、结算负责人,其签字有效。在合同尾部承租方委托代表人一栏中的签字人为袁天辉、赵x。两份模板租赁合同均附有合同附件一即模板维修标准和合同附件二即模板、配件维修赔偿标准。在上述附件上的承租方处均有袁天辉和赵x的签字。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袁天辉对于上述两份模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是代表中建七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建七局主张,在天成兴公司与袁天辉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签约要加盖双方的合同专用章,由委托代理人签约的必须持有法人授权委托书。该租赁合同不但没有中建七局的合同专用章,在签约的过程中袁天辉亦没有出具合法有效的中建七局的授权委托书。袁天辉与天成兴公司的租赁合同抬头写明的签约主体为“4#楼、5#楼施工队”,签字盖章处签约方为袁天辉个人。4#楼、5#楼施工队为袁天辉代表的蓬达公司。庭审中,天成兴公司提交了产品发货单二份和结算书二份。袁天辉对于发货单和结算书均认可。中建七局主张发货单上的签收人不是其公司员工,结算书是天成兴公司自行制作,对其不质证。经本院核对,发货单上的租赁物包括模板和配件,发货单与结算书上的租赁物名称、数量一致。截止2013年1月11日,扣除已经支付的34万元,上述租赁物未付租金的金额1862844.78元,且所有租赁物品仍未退换给天成兴公司。庭审中,天成兴公司和中建七局均提交了涉案工程施工工地的标牌照片,从照片上显示工程现场的标牌内容包括中建七局企业简介、工程简介、平面布置图、项目管理人员、消防保卫制度和危险源公示牌等。其中,在项目管理人员一栏中袁天辉的职务为土建队长。在危险源公示牌记载的工程名称为安阳x二标段工程,施工单位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项目经理为涂x,基础施工班组负责人为袁天辉、肖x。基础施工的实施时间为2011年4月。标牌上记载的公示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天成兴公司主张根据标牌上的内容,其有理由相信袁天辉作为土建队长、基础施工班组的负责人,能够代表中建七局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并且,在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后,其到施工现场查看了公示标牌,拍了照片,在了解了袁天辉在工地的职务后,才于2011年4月28日开始向施工工地送货。中建七局在质证时主张,施工现场标牌的树立时间在袁天辉与天成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可见在袁天辉与天成兴公司洽谈合同并且签约的过程中,袁天辉不能提供任何真实可信的身份证明。同时,袁天辉该标牌上的施工身份一栏明书明为“项目管理人员”,施工现场项目管理人员除了中建七局(总承包单位)外,还包括主要的劳务分包单位、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该栏并未直接书明项目管理人员就是中建七局的工作人员。树立标牌是为了现场管理需要、配合有关部门检查以及工地现场人员之间的配合。天成兴公司不能靠公示牌上的内容相信袁天辉是中建七局的人。庭审中,本院询问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及标牌的出现时间,中建七局称开工时间为2011年1月末至2月初,标牌是在开工后树立的。本院询问工程施工中的模板租赁事项应属于哪个队长负责,中建七局称模板租赁属于土建队长管理。庭审中,天成兴公司提交了证明一张(复印件),其上载明:袁天辉、张x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安阳x工程项目工作人员。2011年2月份,我公司委托其二人负责租赁钢管和顶丝的有关事宜。特此证明。在该证明的证明人处盖章的是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安阳x项目部。天成兴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在双方签合同后,袁天辉向其出示过该证明,其据此认为袁天辉系代表中建七局办理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租赁事宜。中建七局在质证时主张,该证明虽然加盖其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是该证明为复印件,证明所载内容与本案涉及的模板租赁无关,且项目经理部印章明确写明了“非合同用章”,天成兴公司也拒绝说明该份证明的合法来源,证明上所载时间在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之后,与袁天辉当庭陈述相悖,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袁天辉构成对其表见代理的证据使用。袁天辉在质证时主张,该证明上的公章是中建七局的员工加盖的,工程的项目经理涂x安排其去租赁工程需要的物品,为了证明自己是中建七局的工作人员,所以自己在上面填写了授权的内容。在天成兴公司与其签订了合同后,要求出具能够证明自己身份的东西,故其向天成兴公司提交了该证明。庭审中,中建七局和袁天辉各自提交了安阳x(首期二标段)主体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的内容一致,签订时间均为2011年4月8日,合同最后一页上的甲方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阳x项目部,项目经理处的签字人为“涂x”,乙方处为空白,在乙方法人代表或授权委托人处的签字人为“袁天辉、赵x”。两份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在中建七局所提交的合同中,其封面上的承包人为打印的“南充x劳务有限公司”,其首页上的分包方为打印的“四川南充x劳务有限公司”。在袁天辉所提交的合同中,其封面上的承包人处为空白,其首页上的分包方打印名称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庭审中,中建七局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建七局拟定的安阳x工程扩大劳务招标文件;2、南充x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其上载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安阳x项目部,兹委托袁天辉、赵x同志代表南充x劳务有限公司参加安阳x工程投标活动,代理人在投标、开标、合同洽谈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务,我方均予以承认。特别声明:①此委托书仅供该工程招投标使用,其他事宜无效;②被委托人超越上述授权范围的行为本公司不负责;③合同须经公司审查并加盖本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方为有效;④用本授权书融资、租赁、赊欠材料款无效;⑤本授权书复印、涂改无效。该委托书的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在该委托书上打印有南充x劳务公司的账号、开户行等信息;3、委托书存根,该委托书存根上半部分的编号、时间、单位、工程项目名称、被委托人、经办人等表格项下的内容均为空白。其下半部分的内容如下::现委托我司袁天辉同志(性别男年龄46职务施工队长身份证号×××)为贵单位项目劳务分包负责人,负责施工组织、安全生产管理、职工工资结算、兑现等工作。与你单位所签合同及有关协议由我司盖章后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关责任,并请贵单位将该工程劳务款按照合同汇入承包人指定账户。其落款处的委托单位有蓬达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被委托人处有袁天辉的签名。该授权委托书的日期处为空白;4、蓬达公司的账户信息,其上内容有打印和手写两种,手写处有袁天辉的签字,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开户行和账户;5、招商银行存款回单二张,该回单上的汇款人为中建七局,收款人为南充x劳务有限公司,金额共计100万元;6、对账证明,其上载明:我公司与四川x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至目前实际付工程款为:19310375.71元(壹仟玖佰叁拾壹万零叁佰柒拾伍元柒角壹分),其中对公账户:1914112元(壹佰玖拾壹万肆仟壹佰壹拾贰元),备用金付款:17396263.71元(壹仟柒佰叁拾玖万陆仟贰佰陆拾叁元柒角壹分)。特此说明。该对账证明的日期为2013年2月2日。该证明右下部的打印内容包括中建七局x公司第一分公司安阳x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财务负责人、四川x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表、联营财务负责人,其中在项目经理处的签字人为涂x,在委托代表处的签字人为袁天辉。中建七局依据上述6份证据材料申请追加蓬达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主张其在招标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蓬达公司,袁天辉是蓬达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其与蓬达公司的对账证明显示,其已足额支付劳务工程款,涉案模板的租赁、费用均已包含在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天成兴公司在质证时主张,主体劳务承包合同是中建七局与袁天辉之间签订,其与袁天辉签订租赁合同时对此合同的存在并不知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袁天辉在质证时主张,对于主体劳务承包合同中,中建七局所提交合同上的承包公司名称系中建七局后加上去的,双方所签合同的原件上并没有承包人的名称。其是代表个人签订该合同,不代表南充x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工人也是其从老家找来的,并不是南充x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人。对于法人委托书,袁天辉主张涉案的工程早已经开工,其在工程开工后才向中建七局提交了该材料。对于公司账户信息,袁天辉主张中建七局给工人发工资需要一个对公的公司账号,其将借用的蓬达公司的公司的账号交给了中建七局的财务人员。对于授权委托书,袁天辉主张其将授权委托书交给了中建七局的财务,目的用于中建七局向蓬达公司转账100万元。第三人蓬达公司在质证时主张,蓬达公司在2011年6月份以前的名称是南充宏大劳务有限公司。主体劳务承包合同只是草稿,合同上没有蓬达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其与中建七局之间存在劳务发包关系。法人委托书是其出具,该委托书只用于袁天辉和赵x去投标,用于其他一切事项均无效。实际上蓬达公司最终没有投标,也没有与中建七局建立劳务关系,也没有委托袁天辉采购材料和办理其他事务。袁天辉向蓬达公司要了一个施工队长的授权委托书,但在该委托书的抬头没有写中建七局的名称,并且写明了权限。对于袁天辉的质证意见,中建七局认可其所提交的合同上的承包人名称是其在签合同后自己加的,目的是要明确与哪个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为袁天辉提交了南充x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故认为袁天辉是该公司的人。其要求袁天辉在合同上补盖南充x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袁天辉一直没有给盖章。关于法人授权书的提交时间,中建七局主张是在2011年4月,在涉案工程开工之前。庭审中,第三人蓬达公司提交了领取现金凭单二张,其中2011年9月3日的现金凭单的金额为60万,2011年9月8日的现金凭单的金额为40万,两张凭单的领款人均为袁天辉,用途均记载为中建七局安阳x项目劳务费。蓬达公司以该证据证明中建七局所主张的汇入蓬达公司账户的工程款已经被袁天辉全部支取,其与中建七局之间并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只是应袁天辉的要求借用其账户。天成兴公司在质证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建七局在质证时主张蓬达公司在收到其100万元后没有将钱返还,而是给了袁天辉,该行为是对袁天辉有代理权的一种默认。蓬达公司与袁天辉之间的内部转账凭证与中建七局无关。袁天辉在质证时认可称其借用蓬达公司的账户,让中建七局将工人劳务费打入该账户,其从蓬达公司处支取100万元后发给工人。同时主张2011年的工人工资是其负责发放,但2012年的工人工资就不再由其发放,而是由中建七局直接将工资发给工人。庭审中,中建七局认可2012年开始,工地工人的工资都是由其直接发给工人,称这样是为了避免劳务公司少给农民工工资。并且在每次付款后都是由袁天辉为公司出具收据。截止目前,中建七局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一千九百多万元,付款方式包括现金和支票。另查,案外人赵x1以中建七局和袁天辉为被告,于2012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在该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袁天辉与赵永刚签订了胶板、方木等材料的购买合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建七局认可其已经给付赵x1货款五十多万元,并提交了付款给赵x的收据。袁天辉认可其代表中建七局与赵x签订了买卖合同。该案中的买卖合同上未加盖中建七局的印章。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袁天辉、赵x与天成兴公司之间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然中建七局提交了主体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据此否定袁天辉系其公司员工,并主张袁天辉的行为是代表蓬达公司,但天成兴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为中建七局,并非蓬达公司。因此,本案的争议问题不在于袁天辉在事实上是否受蓬达公司委托,代表蓬达公司从事工程施工,关键问题在于袁天辉在与天成兴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过程中,天成兴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袁天辉的行为是代表中建七局,如果此种表见代理关系成立,则中建七局应当对袁天辉的合同行为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中建七局提出的天成兴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一事,本院认为,虽然在模板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协议双方应当校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应提交法人委托书,但并不能据此完全否定本案中表见代理的存在。认定表见代理不仅强调合同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同时还应结合合同的履行地、合同标的物的用途、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的行为是否知情,谁是实际受益人等各种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模板被运送到中建七局的施工现场,模板也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使用。并且施工现场标牌上的袁天辉的职务为土建队长,庭审中,中建七局也认可工程中的模板租赁事项由土建队长负责。并且天成兴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后,是在查看了现场标牌公示的信息并确认了袁天辉的具体职务后,才将模板送至施工现场。上述相关信息足以使天成兴公司相信袁天辉是中建七局的职工,并且其有租赁模板的权限,故不能因天成兴公司未要求袁天辉出示授权委托书而认为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并据此认定其非善意。综上,应当认定天成兴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虽然中建七局辩称其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蓬达公司,袁天辉的行为代表的是蓬达公司,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该工程从招标到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在程序上均存在重大的瑕疵,无论是在工地现场的公示牌上,还是在模板租赁合同上,均没有任何关于蓬达公司的信息,故天成兴公司无法从现场标牌的内容上推测出土建队长袁天辉是蓬达工地的员工而非中建七局的员工。另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袁天辉除了本案的模板租赁合同以外,还签订过其他的材料买卖合同,并且中建七局还曾向买卖合同的卖方支付过50多万元的货款。由此说明,中建七局对于袁天辉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知情的。根据中建七局和袁天辉在庭审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可知,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2月初、主体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8日,并且中建七局主张一直要求袁天辉加盖蓬达公司公章,而袁天辉始终没有加盖;袁天辉对此却主张其与赵x合伙从中建七局承包工程,并不代表蓬达公司。而中建七局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对其所主张的通过投标方式选定的施工企业蓬达公司并未对外进行公示,却对其主张应属于蓬达公司员工的袁天辉在现场的公示牌上反表明了其职务为中建七局的土建队长,故导致天成兴公司信赖袁天辉有代理权。综上,中建七局应当对由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天成兴公司要求中建七局退还模板及支付剩余租赁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袁天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天成兴公司在诉讼中一直持该主张,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作为被代理人的中建七局承担,而天成兴公司要求袁天辉与中建七局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成兴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一百八十六万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七角八分;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天成兴模板有限公司租赁物(租赁物的名称及数量清单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至六);三、驳回原告北京天成兴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九百零二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伟龙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齐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