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枣庄华宝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诉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doc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华宝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春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滕行初字第65号原告枣庄华宝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法定代表人王科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系枣庄华宝牧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法定代表人徐庆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家桥、卢泰成,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春秀,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枣庄市山亭区。委托代理人闫吉虎,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正祥,枣庄山亭徐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枣庄华宝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枣庄华宝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家桥、卢泰成,第三人刘春秀委托代理人闫吉虎、李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山人社工字第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为:刘春秀是枣庄华宝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28日,刘春秀骑电动车于6时20分许从家里出来去枣庄华宝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春秀受伤并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刘春秀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刘春秀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原告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公证书、调查笔录、原告对刘春秀不在上下班途中情况说明及点名时间表、(2013)山人社工字第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上述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刘春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枣庄华宝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一、第三人刘春秀是原告单位职工,根据其在公司登记地址及公司的规定,第三人应在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居住,回家应当请假,否则按旷班处理。二、根据公司规定,职工应当6点50分点名,6点30分到位,第三人7点以后发生交通事故,说明其根本没有打算上班。三、被告作出的(2013)山人社工字第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为此向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结果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政复字(201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不服被告作出的(2013)山人社工字第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结果予以维持;2、关于刘春秀不在上下班途中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单位有关规定。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审核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收到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点名时间表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山人社工字第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刘春秀述称,认可被告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刘春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山亭区山城派出所出具的门牌号码证明、刘春秀2011年6月至12月工资表、公证书,证明刘春秀居住地点、工作情况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与被告认定工伤事实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仅对被告调查笔录及公证书中证人薛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对其二人没有印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及充分理由进行反驳,且该证据能客观反映被告进行调查取证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其他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春秀是原告单位职工。2011年12月28日6时20分许,刘春秀骑电动车从家中出来去原告处上班途中于山亭新城新源路与汉诺路交叉口加油站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春秀受伤并住院治疗。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春秀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012年11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审核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期间,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了(2013)山人社工字第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春秀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3月18日向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结果予以维持。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3)山人社工字第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这一事实,有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证书及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期间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之规定,作出了(2013)山人社工字第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被告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出被告不应认定第三人工伤的辩解,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及依据证明,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2013)山人社工字第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枣庄华宝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海林审判员 焦裕海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赵素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