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郑玉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郑玉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满占庆,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南阳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玉生,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26日,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诉郑玉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被告郑玉生、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0日被告郑玉生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处为豫R×××××号客运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08年6月28日,司机吴剑侠受雇于被告郑玉生驾驶的豫R×××××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吴剑侠死亡,吴剑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30万元,吴剑侠的亲属吴晓飞、皇甫果,XX选、李春荣诉至南阳市卧龙区法院要求原告赔偿30万元。经卧龙区法院审理于2010年9月13日做出(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220号判决书,判令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吴剑侠亲属赔偿金30万元,并支付2900元诉讼费。判决书生效后,保险公司根据被告郑玉生的理赔申请,将本次事故的伤者所花费的全部费用以及费鑫、任冬玲、皇甫果(受害人吴剑侠亲属)等四人的三起诉讼案件也一并理赔,理赔款为1133042.96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预付的30万元)。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30万元赔偿款、29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307900元转入了被告郑玉生的帐号。原告发现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退还该款,但被告至今不予退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玉生返还不当得利款307900元及自2011年3月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上述陈述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且藏匿了与本院有关的主要证据,并有意将部分事实进行了删减拼凑。首先,豫R×××××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30万,被保险人均是被告郑玉生,而不是吴剑侠亲属等人。第二,在事故发生后的7月2日,投保人、被保险人郑玉生就吴剑侠亲属的共同委托人吴圣侠、李云生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出具收条。郑玉生持赔偿协议、收条及其他材料按照《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提出赔偿请求,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依据郑玉生提供的赔偿材料,经省保险公司报批,同意垫支限额30万元。该30万元在最后理赔总额中原告也承认扣除。由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藏匿了上述证据,从而导致其无法举证证实。第三、原告打入郑玉生帐户的款项均是依据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约定支付的赔偿款。这与其后卧龙区法院执行原告强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相距很远。除非原告有特异功能否则不可能将人民法院的执行款、罚款、滞纳金、利息、执行费等一并打入郑玉生帐户。相反,卧龙区法院执行卷显示,上述费用人民法院是直接从原告帐户中划走的。不当得利的三个法律构成要件: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1、被告受领并保有30万元,具有法律上的原因。2、原告没有支付郑玉生理赔款而受到损害。相反,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通过调解还少赔偿郑玉生十几万元的损失。3、被告在原告处没有受到利益。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原告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郑玉生的起诉。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为:1、豫人保财险赔批(2008)581号电函。(预付赔款300000元)2、豫人保财险赔批(2010)5609号。(支付赔款:1133042.96元,冲减已经预付的300000元。)3、2011年11月9日经卧龙区人民法院调解,调解支付被告郑玉生434000元。4、(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5、(2011)宛龙高民初字第015号民事判决书。6、卧龙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依据(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9月27日强制执行原告280000元、27300元,合计307300元。7、对于上述两项执行款吴剑侠的亲属收到收条两份。8、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9、被告郑玉生于2011年4月10日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不足额赔偿的起诉书一份。被告郑玉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为:1、2008年7月2日的赔偿协议。并于当日赔付该协议方吴圣侠(被告称系吴剑侠的亲属)5万元的收据。2、民事起诉状一份。3、2011年6月28日郑玉生通过中间人丁超向吴圣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220000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郑玉生对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藏匿了不利于原告的证据。对第3组卧龙区人民法院的调解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第4、5组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是在吴剑侠死亡之后的赔偿。第7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8组证据认为在时间上均晚于郑玉生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时间。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来证实其证据的合法性。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为豫R×××××宇通ZK6118HWF大型卧铺客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DS200741130096000020)。双方约定:核定载客人数37人(含司机),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110万元。在保险期内该投保车辆于2008年6月28日在汉十高速汉十方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吴剑侠死亡,车上多名乘客受伤。事发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依据被告郑玉生的申请于2008年8月11日预付赔款300000元。2010年6月17日本次事故受害人吴剑侠的亲属皇甫果、吴晓飞、XX选、李春荣四人向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要求其履行30万元的保险金赔付义务,由于作为雇主郑玉生等人与该案有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认定由于作为雇主尚未对死者亲属进行大部分赔偿的情况下,属保险公司代位向受害者履行债务,等价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0年9月13日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皇甫果等四人赔偿金3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郑玉生申请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全面赔偿。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保险公司于2011年3月9日将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受害人吴剑侠亲属的30万元赔偿金及29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5000元,合计307900元和这次事故其它伤者共37人的理赔款825142.96元,共计1133042.96元(扣除已预付的30万元后),应付的525142.96元和吴剑侠案的307900元,共计833042.96元,一并转入了被告郑玉生的帐户。2011年7月29日吴剑侠亲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据(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对司机吴剑侠的亲属的赔偿款3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所谓“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应对受害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经济赔偿。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郑玉生与受害人吴剑侠亲属有赔偿协议,但由于未完全履行,致使吴剑侠亲属通过诉讼方式由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了受害人吴剑侠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郑玉生即丧失了对吴剑侠这笔保险理赔款的求偿权。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工作中的失误,把支付吴剑侠的理赔款也打入了郑玉生的帐户,又因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卧龙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对受害人吴剑侠的理赔款。导致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多支付了307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工作中存在过失,但该种过失不应成为郑玉生占有此笔赔偿款的理由,没有合法取得的根据而享受的权利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多得的赔偿款307900元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被告郑玉生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未足额赔付的赔偿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不当得利款307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9元,由郑玉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迅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 李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