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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杜某某,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本是同学关系,1988年毕业于红桥江三中,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两人订婚,1989年被告去当兵,1993年8月26日,双方在大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取民李某乙,2005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丙。自生育长子李某乙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都以各种方式道歉、认错,原告也多次原谅了被告。但性格内向、脾气暴躁的被告并没有悔过,反而变本加厉,喝了酒便借酒发疯,致原告的精神随时处于极度紧张中,怕见到被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发生矛盾,原告为维持家庭的完整付出了太多,但被告仍不改过,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平均分摊债务2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完全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曾是同学关系,读书期间双方就有好感,之后发展为自由恋爱,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两人订婚,1989年被告去当兵,双方于1993年8月26日在大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非常珍惜与原告之间的感情;1993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取民李某乙,2005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丙。双方为了家庭的幸福一起努力,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的离婚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这也不是事实。原告性格外向,被告性格内向,婚后生活中偶尔产生分歧属于婚姻生活的正常现象。在20年的夫妻生活中,一直是原告掌管家庭的经济收入和开支,被告希望原告能够珍惜双方20年的夫妻关系,顾虑儿子李某丙的健康成长,被告也愿意积极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氛围,改掉不良的生活习惯,继续努力工作,为家庭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初中同学,1988年毕业于江安县红桥江三中,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两人订婚,1989年被告去当兵,双方于1993年8月26日在大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取民李某乙,2005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丙。长子李某乙现已成年并独自生��,次子李某丙现在江安县南城小学读书。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有饮酒的不良生活习惯,偶为其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产生一定隔阂。为此,原告遂于2013年6月1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被告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如被告辩称。审理中,原告自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安县红桥镇小河街时代广场3幢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8.3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江安字第2012031**号,原告提供了房权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24万元,其中信用社贷款15万元,原告提供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网络查询账单一张予以证明,私人借款9万元,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信用社查询账单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本是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的,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是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的,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彼此包容,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因被告有不良的生活习惯,又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产生一定隔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表示愿意不懈努力与原告和好。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多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宽容、谅解、信任,多为对方及家庭、子女考虑,以维系家庭的稳定、和谐,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晏中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