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包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绰号“兄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强来,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旦,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郭强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包某在本市海曙区解放南路迎凤小区附近路边将2克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绰号“利慈”);2.2013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在本市海曙区解放南路迎凤小区附近路边将2克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3.2013年3月26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包某在本市海曙区解放南路迎凤小区附近路边将2.0103克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正在交易的冰毒2.0103克及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从包某处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禁毒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6.010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向法庭提交了物证手机,书证扣押清单、照片、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人杨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包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2013年1月10日左右并未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其只在2013年3月22日及3月26日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有异议。第一,起诉书指控该笔犯罪事实的时间模糊;第二,证据通话清单只能证明被告人包某与杨某有过联系,杨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侦查机关没有提交第一笔犯罪事实的监控录像证实二人确实存在毒品交易。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此外,本案中存在特情引诱,且被告人包某系初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包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杨某(绰号“利慈”)使用号码为186********的手机打给被告人包某号码为139********的手机,与其取得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先后于2013年1月10日左右、2013年3月22日15时许、2013年3月26日22时许三次前往本市海曙区解放南路迎凤小区附近路边进行交易,交易克数共计6.0103克,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以来,吸毒人员杨某先后三次与被告人包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海曙区解放南路迎凤小区附近路边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2.被告人包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先后两次在本市海曙区解放南路迎凤小区附近路边与证人杨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包某、杨某互相进行辨认的事实;4.物证手机、书证扣押清单、照片,证明查扣毒品及手机被扣押的事实;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查扣的毒品重2.0103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及被告人包某及证人杨某均吸毒的事实;6.通话清单,证明杨某多次用手机与包某联系且在2013年1月10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6日均有通话的事实;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包某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及抓获到案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禁毒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6.010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审查,证人杨某的证言收集方式、程序符合规定,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第一节犯罪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该节指控事实证据不足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 璟人民陪审员 王贤巍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