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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郑步前与曹本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步前,曹本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383号原告:郑步前,男,1949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和生,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柳枝,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本军,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爱辉,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吴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君松,该公司职工。原告郑步前与被告曹本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步前的委托代理人何柳枝、被告曹本军的委托代理人卫爱辉、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步前诉称:2012年8月18日15时57分,曹本军驾驶皖E028**号大型货车沿南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山菜场路段,向右拐弯时,车辆顶部挂到车上方电线,电线落下勾到郑步前驾驶的沿南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使郑步前受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本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步前无责任。郑步前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经过马鞍山市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郑步前寰枢椎半脱位后遗有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郑步前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另,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太平洋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郑步前医疗费495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26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680元、交通费310.5元、衣物损失6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5741.1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检查治疗费3000元,合计64454.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曹本军辩称:我方垫付了郑步前医疗费2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郑步前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郑步前属于保守治疗,对于伤残鉴定有异议。郑步前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5时57分许,曹本军驾驶皖E028**号大型货车沿南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山菜场路段右转弯时,车辆顶部挂到上方电线,电线落下勾到郑步前驾驶的沿南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使郑步前受伤。该起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本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步前无责任。事故当日,郑步前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郑步前寰枢椎半脱位。2013年1月15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对郑步前伤情作出鉴定:1、郑步前寰枢椎半脱位后遗有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郑步前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郑步前发生医疗费用4955.02元,其中曹本军垫付2500元,郑步前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郑步前每月月收入为850元。另查明,皖E028**号大型货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0时至2013年4月11日0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郑步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曹本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郑步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皖E028**号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故对郑步前的经济损失,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步前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955.02元(含曹本军垫付2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3、护理费3300元(住院护理10天×80元+出院护理50天×50元);4、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5、误工费3400元(850元×4个月);5、鉴定费1300元;6、太平洋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且受害人郑步前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太平洋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予。郑步前的伤残赔偿金35741.14元(21024.2元×10%×17年);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其主张的衣物损失、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郑步前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5796.16元(含曹本军垫付的2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郑步前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796.16元。二、郑步前获取上述赔偿款当日返还曹本军垫付费用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705.5元(减半收取),由曹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袁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