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孟建国与李润香、刘双英、高永卿、暴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国,李润香,刘双英,高永卿,暴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904号原告孟建国,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李润香,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刘双英,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高永卿,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暴晶明,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孟建国与被告李润香、刘双英、高永卿、暴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国和被告李润香、高永卿、暴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双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建国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李润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刘双英向原告发短信提供了被告高永卿的账户后,原告将借款打入了被告高永卿的账户。此后被告李润香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由被告高永卿、暴晶明担保。2012年11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李润香提出还款,被告李润香承诺于2013年2月9日偿还。但未履行2013年2月9日还款的承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5月9日被告李润香向原告孟建国出具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润香、刘双英向原告孟建国借款本金86万元,由被告高永卿、暴晶明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润香辩称,借款是经其丈夫刘双英发短信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的,该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但其作生意借钱与其丈夫无关。被告李润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永卿、暴晶明辩称,被告高永卿、暴晶明、李润香三人共同作生意用钱,所以高永卿、暴晶明、李润香均是借款人。被告刘双英提供账号不能证明是借款人。被告高永卿、暴晶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双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李润香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孟建国借款8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高永卿、暴晶明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9日被告李润香向原告孟建国借款8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高永卿、暴晶明为该笔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份额。借款后被告李润香将借款利息支付2012年11月9日,此后本息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李润香与被告刘双英系夫妻,被告李润香借款用于作生意所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29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润香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新村馨苑小区7幢2单元171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李润香向原告孟建国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润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永卿、暴晶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担保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被告高永卿、暴晶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担保份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原、被告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高永卿、暴晶明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因因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息6.1%,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双英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因被告李润香所借原告孟建国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润香与被告刘双英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润香所借款用于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润香及刘双英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润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润香所负债务为李润香个人债务,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润香与刘双英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告李润香辩称,该借款是经其丈夫刘双英发短信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的,该款用于生意周转。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双英与李润香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润香、刘双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建国借款8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高永卿、暴晶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永卿、暴晶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润香、刘双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李润香负担,被告高永卿、暴晶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刘水霞审判员 乔广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凤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