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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盛飞与马鞍山市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南京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飞,马鞍山市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南京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78号原告:盛飞,男。被告:马鞍山市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元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元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盛飞诉被告马鞍山市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马鞍山市宁马砼公司)、南京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宁马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宁马砼公司、南京宁马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飞诉称:2009年,二被告向本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但对于共计2610元的利息仅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61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鞍山宁马砼公司、南京宁马砼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向原告偿还。2009年1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原借盛飞贰万元周转金叁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贰仟陆佰壹拾元整(备注:本金贰万元已还,尚欠利息贰仟陆佰壹拾元未付)”。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欠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12月25日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欠条表明二被告欠原告利息2610元属实。二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南京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盛飞偿还欠款2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南京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蒋 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