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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黄某甲等与黄某丙、黄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陈某乙,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黄某子,黄某丑,黄某寅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陈某甲,系黄德朋之妻。原告黄某甲,系黄德朋之长子。原告黄某乙,系黄德朋之次子。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德洧、周若男,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被告黄某戊。被告黄某己。第三人陈某乙。第三人黄某庚。第三人黄某辛。第三人黄某壬。第三人黄某癸。第三人黄某子。第三人黄某丑。第三人黄某寅。原告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第三人陈某乙、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黄某子、黄某丑、黄某寅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及原告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的代理人林德洧,被告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第三人陈某乙、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黄某子、黄某丑、黄某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黄某甲、黄某巳诉称:原告黄某甲、黄某巳系兄弟。原告黄某甲、黄某巳的祖父黄锡辰与祖母刘氏夫妇共生育长子黄某卯、次子黄某辰、三子黄某。祖父黄锡辰在1942年9月26日逝世,祖母刘氏在1946年8月26日逝世。祖父母生前有坐落在场桥门前排平房一间及中堂二分之一产权(即诉争房产,现为塘下场桥办事处龟浦路12号)。祖父母亡故后,诉争房产由三兄弟继承,在土改时,以大伯黄某卯作为户主代表进行登记。之后,父辈兄弟三人一直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大伯黄某卯与其妻刘柳仙夫妻分别于2007年2月27日,2003年6月27日亡故,其所生的子女是四被告。小伯黄德宽与第三人陈某乙生育其他第三人,黄德宽于1997年6月30日逝世。原告陈某甲与黄某辰系夫妻,生育子女分别有某、黄某巳和案外人某。原告自1960年开始搬迁至瑞安市市区生活,故一直没有居住在诉争房屋,诉争房屋长期由第一至第四被告及其父母黄某卯、刘柳仙管理使用。2011年10月因旧村改造,黄某辰到登记机构查询,发现被告擅自于2011年9月21日将诉争房屋登记为四人共同共有,企图侵吞诉争房屋。之后,黄某辰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于2012年6月26日向法院起诉,黄某辰不幸于2012年10月2日逝世,法院裁定终结。黄某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有原告陈某甲、黄某甲、黄某巳及案外人某。黄秀华已经书面放弃继承,现三原告要求继承黄某辰的所享有的诉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综上,诉争房屋系黄某辰与兄弟黄某卯、黄德宽继承所得,黄某辰享有其中是三份之一的物权。三原告作为被继承人黄某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黄某辰对诉争房屋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确认坐落在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办事处龟浦路12号房屋中的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系三原告的被继承人黄某辰的遗产,并准予由三原告共同继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居民委员会证明、放弃继承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黄秀华放弃继承的事实。2、黄某辰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黄某辰已于2012年10月2日死亡。3、户籍证明十二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瑞安市塘下镇龟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5、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黄某辰与其兄弟黄某卯、黄德宽共同共有。6、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四被告擅自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7、(2012)温瑞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该案原告黄某辰逝世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的事实。被告黄某丁答辩如下:对诉状有意见,2003年6月28日我母亲死亡,我们分家的时候是四兄弟所有的,原告都无异议。以前黄某辰在草堂巷的房子建房的时候,我父亲黄某卯给了他们150元钱,还有建筑材料等,我父亲在世的时候他们没有请求。之前的老房子没有登记,后来就先登记了。我们四兄弟回家的时候分割。登记土地的时候我爷爷的第五个兄弟黄金宝的老婆有签字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本市塘下镇场桥办事处龟浦路12号的房屋原系黄锡辰与其妻刘氏所有。黄锡辰和刘氏共生育黄某卯、黄某辰、黄德宽三位子女。黄锡辰及刘氏分别于1942年9月26日、1946年8月26日亡故。1952年土改登记时,以黄某卯作为户主进行登记,其他共有人分别为黄某卯之妻刘柳仙、黄某辰、黄德宽等人。黄某卯与刘柳仙共生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四人,黄某辰与陈某甲分别生育黄某甲、黄某巳、黄秀华三人,黄德宽与陈某乙分别生育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丑、黄某寅、黄某子、黄某癸七人。2011年9月21日,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将上述房屋登记为四人共同所有。另查:黄德宽于1997年6月30日亡故,黄某卯与其妻刘柳仙夫妻分别于2007年2月27日、2003年6月27日亡故,黄某辰于2012年10月2日亡故。黄秀华于2012年11月15日书面放弃继承。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在黄锡辰及刘氏亡故后已登记为黄某卯、黄某辰、黄德宽共有,故黄某辰依法享有1/3的份额。黄某卯亡故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诉争房屋登记为四人共有显属违法。黄某辰已于2012年10月2日亡故,其权利依法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陈某甲、黄某甲、黄某巳、黄秀华继承,现黄秀华已放弃继承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享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办事处龟浦路12号房屋中的三分之一份额。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30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第三人陈某乙、黄某庚、黄某壬、黄某癸、黄某子、黄某丑继承纠纷一案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己、第三人黄某辛、黄某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魏为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