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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段拥军与李桂苓、司福军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拥军,李桂苓,司福军,司福平,司福静,司福芹,司福焕,司福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段拥军,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魏县。委托代理人:牛长海,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苓,女,73岁,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死者司继明之妻。被告:司福军,男,29岁,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死者司继明之子。被告:司福平,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死者司继明之女。被告:司福静,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死者司继明之女。被告:司福芹,女,41岁,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死者司继明之女。被告:司福焕,女,43岁,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死者司继明之女。被告:司福爱,女,34岁,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系死者司继明之女。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端祥,男,194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聊城市盐务局退休干部。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拥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长海、被告司福静、司福平及全体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拥军诉称,2010年8月12日9时许司机郑玉峰驾驶着我挂靠在邯郸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冀D×××××重型牵引挂车沿齐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司继明的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我向阳谷县交警队交纳了现金20000元,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庭审时承认已从交警队取走2万元的现金作为丧葬费。由于我的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交了二份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计保额高达70万元,现被告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支付死者司继明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我有权利向被告要求返还我的垫付现金20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返还不当得利20000.00元。被告李桂苓、司福军、司福静、司福芹、司福平、司福焕、司福爱共同辩称,2010年8月12日,车主段拥军的司机郑玉峰在阳谷闫楼石虎村路口,将退休干部司继明撞死,郑驾车逃逸。郑交通肇事造成死者方家庭破碎,司的妻子七十多岁,年老多病无经济收入,其子司福军患精神病多年,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这一突然变故,给其家人带来极大痛苦,并使家庭陷入经济困境。在案件侦破过程中,段拥军通过公安机关自愿拿出部分钱款,用以精神抚慰死者一方。此举,应既是肇事方良心发现,也是请求死者方谅解的一个举动。当然,也正是因为段拥军的车辆肇事及逃逸,使苦主方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苦主方为此奔波花费远远不止这点小钱。经过两年多的奔波努力后,案件才终于渐渐尘埃落定。现在,事过两年多以后,车主却出而反而,说什么他自愿通过公安机关对死者表示抚慰的这点钱,是什么死者方的不当得利,真是胡说八道,让人愤慨,而且这不是事实。在交通肇事中,车主与司机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他们之间是一种连带责任。车主现在口口声声说什么是垫付,不知是谁让你垫付的,又是为谁垫付的?如果是为保险公司垫付的,还如段在诉状中称,他的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交了两份强险及商业险,保额高达70万,言外之意,这些保额足以满足赔付需要,当然,也就不存在垫付的必要。而如果是为自己的司机垫付的,那么车主就应该起诉自己的司机,而不应该是被你的车辆撞死的苦主方。所以,本案的诉讼应该是主体不当。总之,段拥军的诉讼,既没有事实的根据,又没有法律的依据,在程序上也是主体不当。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车主的起诉,以维护苦主方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9时许,原告段拥军雇佣的司机郑玉峰驾驶冀D×××××冀D×××××挂(车主段拥军,该车挂靠在邯郸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齐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司继明骑的自行车发生事故,司继明受伤,事故发生后,郑玉峰驾车逃逸,司继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14日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认定:郑玉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司继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0年8月17日,段拥军向阳谷交警队交纳现金20000.00元,2010年11月5日,被告司福平经手将该笔款领出。领款时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丧葬费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司福平2010.11.5。司福平否认丧葬费三字系本人所写。2012年4月16日,本院民一庭在审理李桂苓等与邯郸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追加段拥军为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8月8日,李桂苓等与冀D×××××冀D×××××挂车辆所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复兴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保险公司赔偿李桂苓等七人201955.93元(其中含丧葬费19057元),保险公司按协议赔偿金额全部履行完毕,2012年8月20日,原告段拥军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具状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聊公交阳认字(2010)第A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阳谷交警队警官杨晔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3、司福平的收到条一份;4、(2012)阳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5、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人们不愿看到的,它的发生,会给当事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交警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每年都公布统一的处理标准,按照这个标准处理,也难以让当事人满意。当事人是否满意,都应按照每年公布的标准作出裁判。司继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女儿司福平从交警队已领取丧葬费20000.00元,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经调解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复兴支公司赔偿司继明的继承人李桂苓等七人201955.93元,其中:医疗费120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47.38元;护理费482元;丧葬费19057元;死亡赔偿金159544元;交通费1920元;李桂苓抚养人生活费6744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并且已过付完毕。被告司福平经手已从交警队领取的20000.00元丧葬费,后又获得丧葬费的赔偿,属重复领取,七被告应将多领取的20000.00元退给原告。七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苓、司福军、司福静、司福芹、司福平、司福焕、司福爱返还原告段拥军现金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红军审判员  邹公方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杜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