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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单永明与汤林忠、黄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永明,汤林忠,黄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单永明。被告汤林忠。被告黄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原告单永明诉被告汤林忠、黄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林忠、黄维、平安保险宁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单永明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车辆修理费1111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汤林忠、黄维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林忠、黄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宁波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宁波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9时10分许,童官祥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新���街道广泽小区地段时,与被告汤林忠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林忠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官祥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定损、修理后,产生车辆修理费11112元。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票据、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宁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宁波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汤林忠、黄维、平安保险宁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单永明损失1111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单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交纳39元,由汤林忠负担39元。汤林忠负担的诉讼费39元,单永明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