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沂南县泓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庆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泓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邹庆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沂南县泓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历山路南首。法定代表人:郭兴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庆安,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谢立峰,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南县泓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邹庆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泓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存才,被告邹庆安及委托代理人谢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泓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从未与沂南县荣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更未将此工程层层分包,被告跟随颜世合从事木工工程的事宜更与原告无关,原告从不认识被告,也从未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沂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庆安辩称:2011年9月中旬,被告经人介绍应聘到原告承包的沂南县荣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工作,由颜世合带领从事木工工种,徐国峰是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徐国峰自称是原告的职工,在工地上主要负责工程的建设施工,被告按日领取工资,每日170元。2011年10月7日,被告在工地上拆除钢管时,被工作区域上方掉下的钢管砸伤,后入院治疗。在进入原告工地上班时,原告为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出事故后,保险公司赔偿了相关保险待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郝友伟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人劳仲案字(2012)第048号裁决书一份。3、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有异议,在仲裁委开庭时未质证,仲裁委以此作出裁决错误,且系证人证言,应提交承包合同原件,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对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不知情;2号证据有异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不是该裁决书的当事人;3号证据有异议,该合同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4号证据只能证明是商业险,在该团体险中未见原告的名单,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被告邹庆安向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沂南县泓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14日,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人劳仲案字(2013)第02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邹庆安与沂南县泓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沂南县泓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邹庆安称2011年9月中旬应聘到原告承包的沂南县荣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工作,由颜世合带领从事木工工种,在工作期间,由颜世合负责记工并发放工资,接受工程分包人徐国峰、肖志斌的管理。对此原告否认与沂南县荣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更未将此工程层层分包,被告跟随颜世合从事木工工程与原告无关,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也从未为被告发放工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庭审中被告称是跟着颜世合到原告承包的沂南县荣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做木工,在工作期间,是颜世合负责对其记工,工资也是以日工资的形式由颜世合发放,接受工程分包人徐国峰、肖志斌的管理。因此,根据庭审可以看出,被告不受原告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沂南县泓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庆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邹庆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松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