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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人民政府与赵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人民政府,赵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繁荣街5号。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乡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原告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人民政府诉被告赵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人民政府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为配合市区人民政府在眉山召开的全省小农水工作会议,对位于伏龙场镇106线以北明光村8组、胜龙村6组、胜龙村7组的205.836亩土地进行了测量和规划,新建田间作业道和配套渠道设施,产业突出蔬菜种植。2010年4月,被告赵某某与三苏乡人民政府协商承包该片土地。被告要求由原告出面与村组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明确是原告向农民租用的土地,再由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转租给被告。原告基于多方面的考虑,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明光村8组、胜龙村6组、7组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同日,原告将流转的土地使用权转租给被告,转租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5年,面积205.836亩,租金为每年每亩450公斤黄谷,黄谷价值按眉山市东坡区粮食部门公布的当年中等籼稻收购价格执行,租金一年一付,先付租金后使用,于每年3月31日前付清。2010年10月,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又将位于被告生产生活用房后面83.336亩土地租下,同时转租给被告,土地流转条约与原合同一致,总面积上升为289.172亩,其中明光村8组土地流转面积上升为214.757亩。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违约事实。被告则处处违约,按照合同第4条约定,第一年的土地流转费应按如下方式缴纳,合同签订当日(即2010年4月21日)交纳10万元,8月份再交2万元,剩余部分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总共只交了8万元。2011年4月,原告请被告履行缴款义务,被告以困难和投资为由分文未交。同年8月,原告申报的赵某某政策性奖补金到位,原告从中扣除了相关费用,用以抵偿被告2012年4月20日前的土地流转金。2012年3月,到了交纳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20土地流转费的时候,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款,但一直未果。同月,被告擅自在承包土地开挖鱼池,破坏耕地4亩左右。3月22日,向政府相关人员到园区找被告交款。被告当时表态,月底交20万元,但过了两个月仍未履行。从5月28日起至11月26日,被告分六次交纳土地流转金247000元。其中,11月26日缴纳的47000元,是从向区政府申报的奖补金中抵扣的。11月21日在三苏乡人民政府,原告请被告交纳欠款,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未履行承诺。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土地租金85547.8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经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并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2013年4月20日以前的土地流转金欠款85547.80元,债务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共计4704.80元及鱼池一次性回填费用1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于2013年4月2日具状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租合同。2、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拖欠的土地流转费85547.80元,债务利息4704.80元,赔偿鱼池回填费用12000元,合计102252.6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关于签订合同是事实,但租金我一直在交纳。鱼池不是事实,只是挖的水沟,由于那几亩地不适合种植蔬菜,挖水沟主要是为了储水和养殖。我前后投入了200多万,拖欠租金也是和老百姓商量过的,每亩我都多付了几十元的租金。经过这几年的摸索,今年我们的蔬菜很不错了,以后不会存在拖欠付款的行为了。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还有回填鱼池的费用12000元并不属实,因为我喊人挖沟才花1000多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我拖欠予以认可。我认可原告起诉的85547.80元,但我现在已经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1日分别与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胜龙村6组、7组、明光村8组签订《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三份,共计租用土地205.836亩。2010年4月21日,原告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人民政府,法人代表:蒲盛超,乙方: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仙桥街3号赵某某。……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用途:种植蔬菜,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如乙方转租须甲方同意。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五年。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数量及流转价款:甲方将205.836亩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每亩每年由乙方交给甲方黄谷450公斤,共计92626.20公斤作为土地流转费。以现金支付土地流转费,前述黄谷价值按眉山市东坡区粮食部门公布的当年中等籼稻收购价格计算(其中2010年每公斤按2元折算,应付租金185252.40元,先付10万元,8月份付2万元,剩余部分与12月31日付清),以后价格折算不得低于每公斤2元。五、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土地流转款以现金支付方式,实行一年一付,先付租金后使用,于每年3月31日付清。九、违约责任:3、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①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②荒芜土地的,破坏土地上的附作物的,破坏水利等基础设施的;③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2012年5月28日、30日、6月11日、8月2日、7日、11月26日,被告分六次缴纳租金共计247000元。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三苏乡政府:英富蔬菜专业合作社因差政府土地承包费80245.55元(大写捌万零贰佰肆拾捌元五角五分)最迟于2012年12月20日付清,否则自愿按合同违约处理。承诺人:赵某某,2012.11.21。”。庭审中,经本院当庭询问,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的土地租金已经全部付清,但被告赵某某2013年租金34万余元尚未交付。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交付2013年租金30万元,余款于2013年6月20日前付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如果被告未及时付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截止2013年8月2日,被告赵某某仅交付2013年土地租赁租金7万元。上述事实,有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四份,领款花名册十张,结算票据六张、承诺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构成合同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及时缴纳2013年的土地租金,且在2013年8月2日前仍未完全交付2013年的土地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损失,由于被告已经付清2012年土地租赁租金,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鱼池回填费用12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回填费用计算标准及评估标准,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鱼池回填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二、驳回原告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7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徐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