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纪大平与陈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大平,陈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704号原告纪大平,男,1964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步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贵,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少伟,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纪大平与被告陈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步营、被告陈金贵的委托代理人王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大平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以自己的开办的服装厂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金贵辩称,借款40000元是事实,且被告按月支付了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11日的利息。因厂倒闭,被告无还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后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条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条据内容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条据及原、被告的诉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偿还能力,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纪大平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戴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