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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郝晓飞与郑州旺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晓飞,郑州旺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28号原告郝晓飞。原告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旺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王春芝,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昌,该公司运营总监。原告郝晓飞诉被告郑州旺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晓飞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被告郑州旺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雇佣关系。2012年6月7日,被告郑州旺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原告到郑州市二七区地税局办理税务事宜时,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地税局门前台阶处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裸关节骨折。2013年3月1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就原告首次花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体内的固定物已经取出,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6202.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州旺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内容为其指派工作。原告受伤是由于自身的疏忽,在没有第三方侵害的情况下造成的伤害,其受伤完全是个人责任,与被告方无关,被告不应该由承担赔偿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已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予了补偿,支付了原告18260元。原告投保医疗保险且已经得到赔偿。综上,被告不再承担原告二次手术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2年6月7日,被告郑州旺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原告到郑州市二七区地税局办理税务事宜时,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地税局门前台阶处摔伤,因赔偿事宜原告曾起诉至本院,2013年3月1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约定:1、被告在2012年3月23日前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00元;2、原告郝晓飞在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医疗费的实际支出部分,原、被告双方据实结算。2013年4月14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4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应用促进骨愈合、改善循环药物治疗;2、避风寒、慎起居、勿过食生冷油腻;3、逐步扶拐功能锻炼;4、患肢3月内忌剧烈活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7265.28元。原、被告因二次手术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旺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合理的费用有:医疗费17265.28元;原告住院13天,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20天,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年计算为1874.14元;护理费因未提交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3天为39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3天为1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其他事实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旺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郝晓飞医疗费17265.28元、误工费187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9759.42元;二、驳回原告郝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郑州旺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卫青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