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迪与张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迪,张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80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迪。委托代理人张明艳。被告(反诉原告)张健。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原告(反诉被告)李迪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艳、被告张健之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迪诉称,与被告张健在居间方禹翔房产监管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原告李迪购买被告房屋一套。并由原告李迪向张健支付定金10000元,后居间方要求被告张健协助办理贷款等手续,但被告张健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健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建辩称,收取原告10000元定金属实,但合同原未约定贷款,后虽原告提出各种要求,被告均尽量配合,但是协议约定2013年2月7日前原告应给被告交首付款,而原告未按照按约交款,属原告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给原告返还双倍定金。同时认为,被告的房子原来一直出租,原告私自带人到涉案房屋骗称已购买该房,赶走了原来的房客,致房屋一直空闲,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房屋未能出租的租金损失12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居间方陕西禹翔房产中介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原告(乙方)购买被告(甲方)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青年街环卫站家属院1栋1单元10401室单元房一套,房款总价为282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甲、乙双方全权配合居间方办理相关手续;腾房时间定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2月7日乙方给付甲方首付款52000元,2月28日之前保证甲方拿到剩余款220000元(过户之日)支付。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核档等手续,双方在办理其他购房手续中产生分歧,该房屋买卖未能继续履行。2013年2月7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首付款52000元。同时原告以其诉称为由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签订合同时明确自己需通过房屋中介贷款购买该房,被告应配合其办理贷款手续,被告拒不办理相关手续,即属违约,导致房屋买卖不能进行,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则认为,原告是否需要贷款与己无关,自己已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买房手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首付款,亦有违约,不同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为,自己的房子原来一直出租,原告私自带人到涉案房屋骗称已购买该房,赶走了原来的房客,致房屋自2013年2月至今一直空闲,并提供房屋所在小区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该房屋自2013年至今一直空闲,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房屋未能出租12个月的租金损失12000元。反诉被告承认买房之初,曾到反诉原告房屋所在家属院打听情况,但并未赶走房客,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双意见相左,该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居间方陕西禹翔房产中介部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签订合同之日交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属客观事实。该合同中虽有“甲乙双方全权配合居间方办理相关手续”的约定,但未进一步明确原、被告需配合办理手续详情,至合同在进一步履行中产生分歧。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但该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对原告给付的定金10000元被告应予退还;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房租损失12000元一节,虽被告提供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予以佐证,但实际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在2013年2月初就已经终止履行,被告完全可再行出租以减少损失,故可由原告酌情赔偿被当月租金,对被告扩大损失,原告不负赔偿之责。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迪购房定金10000元。二、反诉被告李迪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健的房屋租金损失1000元。本案本诉费300元,由被告张健承担200元,原告李迪承担10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张健承担20元,反诉被告李迪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助理审判员 何俊英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