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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城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恒明与车世友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明,车世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城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王恒明,男,生于1960年7月6日,汉族,住济南市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高飞(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8年12月1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车世友,男,生于1967年4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恒明诉被告车世友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于2013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恒明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世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明诉称,原告为被告所承揽的商河县清源湖水库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车世友仅支付部分劳务工程款,尚有余款1700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欠款于当年年底一定结清。但被告不仅未按时支付该欠款,反而一直避而不见,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车世友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车世友将其所承包的商河县清源湖水库施工工程交由原告王恒明施工,原告王恒明施工完毕后,原、被告进行了清算,被告车世友支付了部分劳务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7000元。2010年6月19日,被告车世友给原告王恒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清源水库工程余款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欠款人车世友2010.6.19号”。此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恒明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已经核定,被告车世友理应按照核定后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原告王恒明要求被告车世友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车世友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车世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恒明工程款17000元。二、限被告车世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恒明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车世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车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艳花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