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商初字第0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徐以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以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0620号原告徐以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会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38号。负责人刘卫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以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路路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该案于2014年7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7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原告徐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苏N×××××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4年2月2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沭阳县十字社区炳诚交建沥青厂西侧,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车架顶部刮撞10KV王涧1F5线53-2电线杆拌庄线,致10KV王涧1F5线53-2电线杆断裂、被保险车辆损坏。后原告支出10KV王涧1F5线53-2电线杆抢修费用11637元、围墙损失300元、被保险车辆看管费150元、被保险车辆修理费200元,共计12287元。后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对电线杆损失变更为11000元,放弃对看管费150元的诉讼请求,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等证件后,如果符合理赔条件且其也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我公司定损金额为4100元(含围墙损失3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一、沭阳县供电公司十字供电所(以下简称十字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第三者赔偿了损失11000元。二、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电公司)收款收据一张及工程抢修预算书一份,证明电线杆损失为11000元及损失的相关明细。三、围墙赔款300元的收据一张、车辆整形费用200元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围墙损失、车辆维修费共计500元。四、原告方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资格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方具有相应的资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对于受损电线杆的所有人是否为十字供电所由法院进行核实;如果电线杆所有人为十字供电所,原告还应提供赔款的有效发票,否则不能证明其赔款的真实性;此为其私自向第三方所作的赔偿,不能作为确定保险金数额的依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南充水电公司自行预算的费用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在无我公司认可或第三方参与鉴定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证据三中围墙损失300元,与我公司定损一致,没有异议;但对车辆维修费200元有异议,非正规单位出具的维修发票,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驾驶证的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7日,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进行了有效的审验;运输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检验的有效期,因此其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效力,我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不予赔偿。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五中的驾驶证、运输证解释如下:其中驾驶证,根据规定,只要上一年度没有违章就不需要进行年检;运输证确实是检验至2013年11月13日,但原告投保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被告同意承保了,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举证如下:一、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了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它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制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十五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第三者财产损失修理发票或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证明1、电线杆在修理前,必须经过被告的检验,否则被告有权对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如果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电线杆损失无法确定的,被告有权拒绝赔偿;2、原告应提供相应赔款的发票及其他单据。二、估损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100元,具体包括电线杆部分损失3800元(电线杆2000元、辅材500元、人工安装费1300元)、围墙损失3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的霸王条款,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二中除围墙损失外的其他损失定损金额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当庭出示被告方庭前提交的事故现场查勘照片,经原告方指认,原告认为其中拍摄时间为“2014/02/2809:58:37AM”的照片上可以看出被保险车辆车头部分翘起,原告进行整形的正是这部分;被告对此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上可以看出车辆损失轻微,对此损失庭后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材料。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庭后就被损坏电线杆的有关情况向十字供电所核实,该所认可该证明为其出具,原告也赔偿了11000元;对为何找南充水电公司进行维修,解释为其辖区内的电网工程中标单位为该公司;结合本院庭后调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与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围墙损失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自己拍摄的照片上显示车辆有损坏,该事实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进行了载明;同时,本院要求其庭后提供对车辆损失定损的有关证据,但其未提供,视为对原告方主张损失的认可,因此对车辆维修费收据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四中除驾驶证、运输证外的其他证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对其他证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运输证,原告认可在发生事故时,确已超期未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驾驶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修订)的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一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且在2014年7月26日再次通过审验,因此对其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仍处于有效期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第七条中涉及运输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论述;对于第十五条第(三)项,原告方已提供了南充水电公司的预算书和收据,预算书中明确详细地载明了损坏项目、价款以及总价的构成,应视为符合该条约定的证明材料;被告称一律需提供发票,是对该条的片面理解,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就可以,并非必须是发票一种,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论述。证据二,其中围墙损失30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电线杆损失,其自行制作的估损单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第三方经过详细、正规的预算所得出的,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被告自行制作的估算单,因此对被告估算单中除围墙外的其他损失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相关险种的条款约定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它必备证书。2014年2月28日10时01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沭阳县十字社区炳诚交建沥青厂西侧,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车架顶部刮撞10KV王涧1F5线53-2电线杆拌庄线,致10KV王涧1F5线53-2电线杆断裂、被保险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抢修供电,电线杆所属单位十字供电所委托该辖区电网中标单位南充水电公司进行抢修施工,由原告垫付11000元。南充水电公司接受委托后,对受损电线杆及时进行了抢修,并编制了预算书,经预算工程抢修费用共计11637元,该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金额为11000元。同时,因事故造成围墙、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赔偿第三人围墙损失300元,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20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时,原告持有的运输证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3日,后在2014年5月12日再次通过有关部门审验,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29日。双方争议焦点为:1、发生事故时,原告持有的运输证超过有效期,被告能否以此拒赔?2、如果被告不能拒赔,其应赔偿给原告保险金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1、发生事故时,原告持有的运输证虽已超有效期,但被告不能以此拒赔。首先,该条款作为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其次,即使该条款对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条款内容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它必备证书”,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当其规定“无许可证或其它必备证书”在理解时是否能够理解为包含“有相关证件但已超期”的情形产生歧义时,根据不利解释规则,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其该项规定应仅理解为无相关证件,而不包含有相关证件但已超期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持有的运输证虽已超期,但不适用该免责条款。再次,根据《关于规范运政执法行为的意见》[苏运法(2008)0088号]第六部分第11条的规定“客、货运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营运证件年审,经催告后仍未进行年审的,自催告之日起经过180天,应当将营运证件予以注销;未对营运证件予以注销的,自逾期未年审之日起一年以上的,其道路运输证视为无效证件,可以按照无道路运输证予以相应处罚”,因此,道路运输证超期未审验的并非一律视为无效证件,逾期年审一年以上的,才视为无效证件。现原告持有的道路运输证在发生事故时,并未达到一年且其在2014年5月12日再次通过了审验,故在发生事故时,不应视为原告无道路运输证。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保险金是11300元。(1)对于围墙损失300元,双方均无异议,无论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还是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均应予以赔偿。(2)对于车辆损失,虽本院确认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200元,但因原告在投保时选择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其免赔额为2000元,原告也因此相应地减少了保险费,根据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被保险车辆损失尚不足2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得以对该部分保险金予以免赔。(3)对于电线杆损失,因原告同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虽然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在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人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但电网项目作为特殊工程,关系到沿线用户的切身利益,一旦损坏,如不及时抢修,将对沿线居民的生活造成极大影响,给沿线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其损坏后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原告赔偿十字供电所11000元,由该所委托该受损电线杆的中标单位进行维修,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28日,而被告定损时间在2014年3月21日,即使其定损金额合理,现实情况也不可能允许受损电线杆待其近一个月之后出具定损结论时再维修。本案中,就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该条款及估损书明显不合常理,应不予适用。所以,被告对剩余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13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以成保险金11300元;二、驳回原告徐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刘路路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雪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