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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姬某某,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姬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代理人陈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某诉称:原告姬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男到女家落户共同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为此,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婚姻财产协议,被告李某某书写了保证书。但之后被告李某某仍然我行我素,甚至对原告姬某某家人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姬某某及原告姬某某父亲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姬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赔偿金3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姬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男到女家落户,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婚姻财产协议》,对婚前、婚后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姬某某书写了《保证书》,保证尊敬原告姬某某,不得随意打骂原告姬某某。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某某和原告姬某某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二人感情恶化,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本案中,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某某和原告姬某某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分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姬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姬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赔偿金3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姬某某撤回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