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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康志帅、张勇文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志帅,张勇文,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康志帅。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张勇文。被告王军。原告康志帅与被告张勇文、王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志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张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志帅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从徐德善处购买苏赣渔05679号渔船一艘,被告张勇文以申请执行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由,冻结了原告所有的渔船燃油补贴。现请求依法确认渔船买卖合同有效、苏赣渔05679号渔船及燃油补贴款归原告所有,并判令停止(2012)赣执字第307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被告张勇文辩称,苏赣渔05679号渔船登记在王军名下,当事人私下的协议是无效的,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王军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苏赣渔05679号渔船以56000元的价格卖给董自兵,2009年9月4日董自兵又以117000元的价格卖给徐德善,2010年3月4日徐德善又以13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康志帅,上述买卖行为均签订了书面协议。徐德善与原告康志帅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随船手续一套交原告康志帅所有,苏赣渔05679号渔船2009年燃油补贴归徐德善所有,到2010年燃油补贴归康志帅所有。2011年12月8日,因办理苏赣渔05679号渔船过户需要,原告康志帅与被告王军及秦绪艳、赵为全、王蕾补签《渔船买卖合同》,2011年12月12日赣榆县公证处对此予以公证,2011年12月5日赣榆县海洋与渔业局为苏赣渔05679号渔船办理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康志帅撤回要求确认渔船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本院因张勇文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赣石商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2012年8月3日张勇文据此申请执行,2013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2)赣执字第307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王军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07210101109003758137账户存款40000元,该账户系苏赣渔05679号渔船燃油补贴指定账户。原告康志帅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3)赣执异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康志帅的异议,并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康志帅送达了裁定书,被告张勇文认为该船登记在王军名下,应属王军所有,原告康志帅主张该船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双方因此产生诉争。2013年3月25日,原告康志帅以张勇文、王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于2013年5月13日撤回诉讼。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康志帅提供的协议书、买卖合同、(2011)连赣证经内字第1172号公证书、(2012)赣执字第3037号民事裁定书、(2013)赣执异字第16号裁定书、2013赣商初字第993号民事裁定书、赣榆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船舶的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是履行准予船舶出海生产的相关手续,动产物权的变动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其所有权的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效力。2010年3月4日,原告康志帅与案外人徐德善签订渔船买卖协议,案外人徐德善按协议约定将苏赣渔05679号渔船交付给原告康志帅,原告康志帅已实际占有了苏赣渔05679号渔船,原告康志帅未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只是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原告康志帅自2010年3月4日取得了苏赣渔05679号渔船的所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该渔船2010年的燃油补贴款也应归原告康志帅所有。被告张勇文对被告王军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原告康志帅的物权,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苏赣渔05679号渔船所有权及燃油补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康志帅撤回要求确认渔船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勇文所称赣渔05679号渔船登记在王军名下,当事人私下的协议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志帅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张勇文所称原告康志帅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赣渔05679号渔船及2010年燃油补贴归原告康志帅所有。二、停止(2012)赣执字第3037号案件对苏赣渔05679号渔船的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 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