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重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苏建昌与黄宪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昌,刘国平,徐志钢,徐鹏轩,康秀兰,黄宪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重字第00012号原告苏建昌,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国平,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志钢,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徐鹏轩,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康秀兰,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恒、李云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宪木,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建军、黄烨,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游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邹天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建昌、刘国平、徐志钢、徐鹏轩、康秀兰与被告黄宪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苏建昌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焦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武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黄宪木委托代理人黄烨、孙建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14时55分,被告黄宪木驾驶豫SM81**轿车,沿S86(焦作—郑州)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8KM+400M处,穿越路中隔离护栏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刘国平驾驶的豫ANL2**小客车相撞,导致小客车损坏,车上乘坐的原告徐志钢、徐鹏轩和康秀兰受到伤害。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宪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宪木驾驶的豫SM81**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坏,致使产生维修费、拖车费66049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67549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车上乘坐的原告徐志钢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费、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874.75元,给乘坐的原告徐鹏轩造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540.9元,给乘坐的原告康秀兰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80元。对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黄宪木均没有给予赔偿。被告黄宪木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苏建昌的车辆严重损坏,维修后的该车的价值严重贬损。被告黄宪木还应赔偿原告车辆贬损价值损失。刘国平系租赁原告苏建昌的车辆使用,因被告黄宪木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将多支付的租赁费7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黄宪木在保险公司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黄宪木赔偿原告苏建昌因侵权造成的维修费65449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675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建昌损失67549元;2、被告黄宪木赔偿原告苏建昌车辆贬损价值损失30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钢各种损失29874.75元;赔偿原告徐鹏轩各种损失5540.9元;赔偿原告康秀兰各种损失880元;赔偿三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2210元;赔偿数额共计36295.65元;被告黄宪木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以外对各三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黄宪木赔偿原告刘国平租赁车辆费用72000元。被告黄宪木辩称,苏建昌不应作为原告,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徐志钢、徐鹏轩、康秀兰应先起诉刘国平,起诉后再由被告追偿。原告起诉车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黄宪木辩称本案法律关系混乱,依法应该驳回苏建昌的诉讼请求。本案苏建昌与刘国平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苏建昌诉请的租赁费72000元的损失,应当直接向刘国平请求。而无任何理由向答辩人请求。刘国平、徐志钢、徐鹏轩、康秀兰诉请的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故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72000元租赁费的损失,证据不足,不应当赔偿。1、无出租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因此其出租经营合法性不能证明。2、每月300元的租费收入应当有税收证明。3、长达240天租赁期过长,扩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原告诉求的贬值损失2.23万元不应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意见,贬值损失只有车辆用于出售时、交易时会产生的损失,否则不应产生该损失。交通事故车辆损害后,对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恢复到了正常使用状态。同时交通事故为过失,损害赔偿重于对损害的填补,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因此,不应当请求贬值损失。根据2012年12月21日生效实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无贬值损失的规定,因此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的维修费66049元不予认可。原告进厂修理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3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9月21日,即在事故发生后近3个月才进厂修理,因此该修理不能证明为9月21日事故造成。同时无事故车辆的定损、鉴定报告,因此只有票据,不能证明该票据为9月21日事故所造成。根据保险法规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必要费用保险公司也应赔偿。黄宪木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有车辆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漏掉一个无责任被告,该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险中应当承担的121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方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所达成的协议应当合法有效,不赔偿贬值损失,营业损失,只赔偿车辆和施救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答辩人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交强险责任,交强险责任的确定必须符合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超出或不符合交强险合同范围和规定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另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明确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二、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调解或判决的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综上,对于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答辩人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答辩人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三、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标准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上述意见,另外补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直接履行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本次事故另有一方当事人孟昭云,其交强险投保公司也应在无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因原告未对其提起诉讼部分费用应扣除。应扣除无责赔付的部分,财产损失是100元,其他损失扣除10%,医疗费扣1000元。交强险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部分由其他公司承担。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贬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也不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黄宪木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是否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适当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经过、黄宪木负事故全责;第二组1、徐志钢医疗费票据,证明徐志钢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6954.75元,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9月21日到9月22日;2、徐志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徐志钢因事故受伤后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转入平顶山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时间9月22日到11月15日,共57天;3、徐志钢误工费用证明,证明徐志钢受伤住院,单位扣发工资9500元;第三组1、徐鹏轩医疗费票据,证明徐鹏轩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4686.91元,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焦作9月21日到9月22日;2、徐鹏轩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徐鹏轩因事故受伤后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转入平顶山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9月22日到9月26日,共住院7天;3、徐鹏轩误工费用证明,证明徐鹏轩受伤住院,单位扣发工资280元。第四组康秀兰医疗费票据,证明康秀兰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880元。第五组苏建昌行车证、车辆购置完税凭证,证明ANL237车辆车主为苏建昌;第六组1、豫ANL2**车辆维修费用证明,证明事故造成豫ANL2**车辆损坏,维修费65449元、拖车费600元;2、豫ANL2**车辆施救费票据,证明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1500元;第七组1、车辆贬损司法鉴定书,证明事故造成豫ANL2**车辆损坏,贬损价值2.23万元;2、鉴定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3000元;第八组处理事故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方支出处理事故费用2165元,分别是餐费545元、住宿费500元、过路费495元、加油费625元;第九组车辆租赁协议,证明因事故发生,刘国平需支付租车违约费用72000元,违约还车的赔付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到2011年5月23日,共计240天。第十组证据、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修理费用支出。被告黄宪木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上面记载冠心病、高血压与此交通事故无关,应扣除这些费用。对证据3工资表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工资表与原告所说工资不相等;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维修明细表;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应是陪护人员或转院产生的费用,住宿费应按国家人员出差标准计算,过路费、加油费不应计算在内;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提供营业执照。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因为修理时间是2010年12月13日,事故时2010年9月21日,相差将近3个月的时间,因此不能证明修理的损害时当时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了,费用清单上的数额与发票不一致,清单上是62409元,发票是66049元。车损应提供定损及鉴定报告,只以修理费的发票不能证明费用都是当时的事故造成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未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第一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未提供病历。对证据2诊断证明中写有冠心病、高血压于本事故无直接联系,徐志刚应提供医疗费清单证明此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徐志钢中门诊票据中0087125、0087134这两张票据中名称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证明,不能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徐志刚的工资超出了国家规定,应纳税,但明细表上显示个人所缴税为0。工资明细表显示工资未减少,没有误工损失,证明中未写有请假时间,不能证明请假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结合其它证据可认为该证据也为虚假证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未提供病历;对第六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未到庭作证。车辆损失应由具有司法资质的单位出具鉴定,原告没有发票及鉴定报告,不能证明于本事故有关。发生事故是2010年9月20号,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才去维修,于本事故无关。原告于2011年3月份才去提车,产生的停车费应自行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于本事故无关,该事故发生于武陟,但出具的施救费是焦作的。对第八组、第九组证据同第一被告意见。对证据十,同被告黄宪木的质证意见,修理费是否已经支付,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宪木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是合法驾驶人,有驾驶资格;2、保单一份,以此证明我方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五原告对被告黄宪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未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黄宪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证据有:1、条款1份,证明我方不承担贬值费用、鉴定费用、诉讼费用;2、保单1份,证明条款经投保人认可。五原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宪木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未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黄宪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能够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对证据1被告黄宪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无发票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八组证据餐饮费、加油费不属赔偿范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原告苏建昌未到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的违约金是否给付,本院无法查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核能够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黄宪木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五原告、被告黄宪木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1日14时55分,被告黄宪木驾驶豫SM81**轿车,沿S86(焦作—郑州)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8KM+400M处,穿越路中隔离护栏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刘国平驾驶的豫ANL2**小客车相撞,(原告苏建昌系豫ANL2**车辆车主)导致小客车损坏,车上乘坐的原告徐志钢、徐鹏轩和康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宪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志钢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9月22日出院,当日转入平顶山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2010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54天,共花费医疗费16954.75元。原告徐鹏轩2010年9月21日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9月22日出院后转入平顶山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2010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4686.91元。原告康秀兰2010年9月21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80元。豫ANL2**小客车经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作出焦至评字(2011)第094号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2.23万元。在此交通事故中,豫ANL2**小客车支出维修费66049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0年3月11日——2011年2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宪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建昌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应获赔偿项目为施救费、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财产损失”的规定,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苏建昌请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的诉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志钢应获得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徐鹏轩应获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康秀兰应获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刘国平请求被告黄宪木赔偿租赁车辆费用72000元,原告苏建昌未到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的违约金是否给付,本院无法查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豫SM81**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原告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建昌要求的各项费用依法核算为施救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66049元。原告徐志刚要求的各项费用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6954.75元、误工费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原告徐鹏轩要求的各项费用依法核算为医疗费4686.91元、误工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原告康秀兰要求的各项费用依法核算为医疗费8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建昌车辆维修费2000元,赔偿原告徐志刚医疗费4153.09元、误工费6928元,赔偿原告徐鹏轩医疗费468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280元,赔偿原告康秀兰医疗费88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建昌施救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64049元,赔偿原告徐志刚医疗费1280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9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490元。由原告苏建昌负担3281元,被告黄宪木负担4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成斐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