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西乡支行与邓梅娣、何玉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西乡支行,邓梅娣,何玉桃,邓志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94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西乡支行。负责人麦伟标,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国,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少辉,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梅娣,女,汉族。被告何玉桃,男,汉族。被告邓志祥,男,汉族。以上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国、麻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定《个人保证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邓梅娣、何玉桃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2010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2日),被告邓志祥为被告邓梅娣、何玉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12日向被告邓梅娣、何玉桃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邓梅娣、何玉桃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3年5月,被告已逾期还款多期,按照《个人保证贷款合同》第一、三、十条之约定,被告邓梅娣、何玉桃应一次性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暂共计人民币250,947.04元,被告邓志祥依保证条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梅娣、何玉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人民币250,947.04元(其中本金232,299.81元,利息15,069.9元、复利764.95元、罚息2,812.38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暂计至2013年5月22日),剩余所欠款项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息、复利、罚息直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志祥对被告邓梅娣、何玉桃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邓梅娣、何玉桃、邓志祥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梅娣、被告何玉桃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初始月利率为5.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第13个月起按月等额还本。《个人保证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原告)有权选择或并处,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法律措施或要求保证人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被告邓志祥在《个人保证贷款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0年10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邓梅娣、何玉桃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邓梅娣、何玉桃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邓梅娣、何玉桃已连续或累计12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欠款本金,尚欠贷款本金余额232,299.81元,利息15,069.9元,逾期罚息2,812.38元及复利764.9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保证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承诺书、借款人身份证、保证人身份证、放还款明细查询单、欠本欠息信息查询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梅娣、何玉桃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邓梅娣、何玉桃返还欠款,并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志祥对被告邓梅娣、何玉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邓志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梅娣、何玉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西乡支行借款本金232,299.81元及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的利息15,069.9元、逾期罚息2,812.38元、复利764.9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保证贷款合同》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邓志祥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陈小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兼) 何丹玲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