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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张某诉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吴某某,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女,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山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吴某某、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系死者张某某之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系死者张某某的子女。2012年6月1日,死者张某某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2月22日,两原告得知借款人张某某因病去世,后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迟迟不予答复。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1日,张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张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300元,用款时间为12个月,6个月付一次利息。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张某某按约定向原告偿付了前六个月的利息共计7800元。后张某某因病死亡,二原告去张某某家索要借款未果。二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张某某之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系张某某之子女。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张某某借款原告吴某某、张某人民币10万元,该事实有张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张某某已死亡,其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张某某的遗产范围,但可以推定,张某某如有遗产,应在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应当作为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从其继承的遗产中清偿上述债务。借据中双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某已偿付前六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张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沈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