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张丹峰与深圳市万泽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丹峰;深圳市万则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张丹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万则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1F北中。法定代表人邓小军。委托代理人罗广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张丹峰诉被告深圳市万则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丹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广军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挑选服装(货款共计5万元)用于零售,并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所配的货品(共2单)如卖不完,可退回被告。2012年12月13日,原告将5万元货款转账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小军帐户上,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15日收到货物,所收货物包括原告自己挑选的货品和被告货品。由于货品的原因,原告于12月15日要求被告员工郭玉霞、邱银菊到现场查看,要求被告降低部分货品的价格,以便清货。邱银菊不同意,原告遂要求其将部分货品退回,但邱银菊称被告在搬仓,停止收发货。直至2012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项郭玉霞和邱银菊申请退货208件,并附上了详细的清单。次日,原告即退货84件,价格共计7411.16元,26日退货123件,价格共计15933.5元。原告在确认被告收到所退货物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按约定退货的货款4909.88元;2、被告退还原告因质量问题退还被告货物的货款18434.7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按照被告的规定退货,且双方约定只有被告配的货卖不完才可以退货,此外,其退货金额也没有4000多元,大约只有2000多元。2、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3、被告要求原告一个星期内到被告处取回货物,否则被告将收取保管费用。原告的实际原因是其与所在的商场主管有矛盾,原告的店无法继续经营故想退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拟从被告处批发服装用于零售,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货品押金5000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挑选服装,并将所挑选的服装记录下来。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出示了四张单子,确认其中两张“专柜名称”标注有“宝安西乡张丹枫”的单子上记录的服装款号均是其自己挑选的,另两张仅标注“西乡”的单子上记录的服装款号则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郭玉霞挑选记录的,在该两张单子的末尾处,郭玉霞备注有“如此2单货卖不完可退回工资,货款退回,共2页”的字样。2012年12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4.5万元的货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14日分两批向原告发货,从附带的发货单来看,货款共计51826.48元,仅部分货物为原告自选货品,其余部分为郭玉霞为原告挑选的货物,部分既非原告自选货品亦不在郭玉霞挑选货物之列。原告主张其在收到上述货物后立即发现其中仅有一小部分货物是其自己挑选的,便与被告联系,但被告称其正在搬仓,故暂时不收发货物,要求原告先卖着,被告将灵活处理该批货物。2012年12月25日、26日,原告分两批将部分货物退回被告,被告签收了该两批退货。原告称上述货物均是邱银菊配的货以及被告自行为原告配的货,非其本人所选货物。原告另称其已将退货清单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郭玉霞以及被告的另一客服人员邱银菊,邱银菊后来在qq上确认其已经收到全部货物。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对其邮箱(173612093@qq.com)进行了公证,经公证的上述邮箱显示收件箱内有两封显示发件人为“客服部-邱银菊”的邮件,其中一份带一个“仓库搬迁通知函”附件,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因公司发展需要,现物流中心增加扩建,被告定在本月的18日至23日将物流中心搬迁至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白鸽笼中原路33号D栋501,在这期间物流中心停止收发货,同时停止返货。该邮箱已发送邮件中有4份邮件是同时发送给“客服部-邱银菊”、“Janine”,前3份邮件内容包括原告称其所收货物不在邱银菊复印给她的两份单上,并且销售受阻要求退货,后1份邮件内容为原告要求收件人确认是否已经收到退货,并附上库存明细表。库存明细表中有两份“25日退货”、“26日退货”表,记载的退货均非原告自选货品,退货单价与被告发货单的记载一致,显示价值总计23344.66元。被告则对该退货明细表不予认可,并称实际收到的货物仅有6000、7000元。原告称其退货后通过QQ与郭玉霞、邱银菊联系,邱银菊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QQ确认收到全部退货,并因此向本院申请调查QQ记录,但经本院向腾讯公司调查,腾讯公司称QQ聊天记录无法查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卖方,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从出货单来看,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货物仅有部分系原告选择的货物或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原告转售不利时可退货的货物,其余则是被告未经原告认可擅自向原告发送的货物,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并非原告自选的货物,原告依法或依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将该部分货物退回被告。关于原告已退货的情况,原告提交了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快递详情单,其中电子邮件足以证明原告在退货后已将两次退货的清单发送给被告方的联系人邱银菊,但邱银菊作为涉案交易的联系人,在收到原告电邮后未作出任何回应,如其对退货清单有异议,按照常理理应提出;再者,被告虽然不认可该退货清单,但确认已经收到原告的退货,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退货金额。被告在可以举证的情况下却未就原告已退货物的详细情况提供反证,鉴于以上两点,本院对原告电邮所记载的退货清单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实际退货情况与该电邮记载的退货清单相符。根据该退货清单,原告所退货物均非其自选货物,其中部分系邱银菊备注可在销售不利时退货的货物,部分则并非经原告认可的货物。原告退还非其认可的货物,符合法律规定;退还邱银菊备注可在销售不利时退货的货物,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已退货物的货款23344.6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万泽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丹峰返还货款23344.66元。如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付款,则以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额与计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自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元、公证费3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共计33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晓 蕾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江红虹(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