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凤林、杨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刘凤林,杨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反诉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秉纲,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刘凤林,女,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村民。被告(反诉原告)杨波,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诸城市贾悦镇都吉泉村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刘祯孝,男,1954年9月18日生,汉族,寿光市侯镇佛屋村,系被告刘凤林的父亲。原告(反诉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万赢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刘凤林、杨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秉纲、被告刘凤林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祯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之前,原告为被告运输铁粉至鲁丽钢厂,经原、被告结算,截止到2012年1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8801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880100元及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刘凤林辩称,原告所诉运费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尚欠原告运费810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提出反诉称,2010年1月20日,反诉人与鲁丽集团签订运输协议书并缴纳保证金400万元,负责从日照港向鲁丽集团长期发货。2011年4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经理王常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代反诉人履行上述运输协议,组织车辆运输鲁丽集团的货物。反诉人以46元/吨的价格,按照鲁丽集团的批款速度与被反诉人分期分批结算运费。自2011年5月18日到2012年1月6日,被反诉人共为反诉人运输铁粉186576.86吨。2012年1月7日以后,被反诉人迟迟不向反诉人交付运输单据导致运费未结算,直到2012年9月22日,反诉人才发现被反诉人瞒过反诉人,持运输单据与鲁丽集团直接结算运费,侵占反诉人利润。被反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因被反诉人违约产生的运费提成损失828014.62元。被告杨波(反诉原告)辩称,答辩及反诉意见同刘凤林。针对被告刘凤林、杨波的反诉,原告寿光万赢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不成立,我们为被告履行运输合同至2012年1月,此后双方再没有发生过运输业务,被告主张我公司侵占其利润无事实依据,2010年到2011年,原告一直给鲁丽集团供应铁粉,原告与鲁丽结算的是公司与鲁丽直接发生的运输业务,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杨波以寿光市侯镇万利达物流配货中心(乙方)的名义,与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车辆从事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运输起止地为日照岚山港至寿光侯镇鲁丽钢铁,货物为铁矿砂,数量为30000吨/月,每天保证1000吨以上,运价为65元/吨(开票承兑价,包含港口过磅费);运输期限为乙方车辆装车之日开始计算,3日内所运货物必须到达甲方指定目的地,特殊情况必须及时通知甲方;结算程序及周期为货物运输完毕后,凭运输发票和甲方过磅单每10天结算一次;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以现汇形式交付给甲方400万人民币保证金,确保运输货物安全及时到达目的地,若合同取消或终止,甲方退还保证金给乙方。另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按照被告与鲁丽集团签订的上述运输协议,组织车辆为被告运输铁矿粉,运输起止地为日照岚山港至寿光侯镇鲁丽集团,被告按46元/吨的价格向原告收取费用,按照鲁丽集团批款快慢进行分期分批结算,对于运输合同起止日期双方未作约定。2012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凤林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万赢拉铁粉车费款880100元,计捌拾捌万零壹佰元整”。2012年5月24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70000元。剩余运费810100元(880100元-70000元)至今未付。再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款证明后,原告继续从事日照岚山港至寿光侯镇鲁丽集团的铁矿粉运输业务,但原被告双方未再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被告提交的运输协议书、保证金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能否抵顶原告所诉的运费欠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欠款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刘凤林出具的欠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5月24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7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承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运费810100元(880100元-70000元)。在原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上,被告反诉称因2012年1月7日之后,原告无故拖延双方结算运费的时间,导致被告产生运费利润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运输协议并未明确起止日期,原被告是否约定2012年1月7日结算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无证据证实,此后的运费双方亦未再结算;被告依据其分别与鲁丽集团及原告商定的运输单价差额,扣除承兑贴息、过磅费、税率等所得出的利润值,按照原告以往的日运输量计算出被告的利润损失数额的方法,证据不足,不能以此确认被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其反诉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达成运输协议时约定如终止合同关系,原告应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否则原告应承担给被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的陈述,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因双方约定根据鲁丽集团批款时间进行分期分批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刘凤林、杨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如认为原告单方终止运输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林、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运费810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1元,反诉费6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