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顾坚与赵启昌、孟燕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坚,赵启昌,孟燕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361号原告:顾坚。委托代理人:罗浩,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启昌。被告:孟燕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虞迪飞,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坚为与被告赵启昌、孟燕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坚的委托代理人罗浩、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虞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坚起诉称:被告赵启昌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180万元,由原告及周南平等四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30万元。被告孟燕飞与赵启昌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业务,且被告孟燕飞也是借款担保人,互相知情,故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2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启昌辩称:赵启昌在2014年1月29日归还了原告2万元,尚欠28万元。增加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只能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分期付款。被告孟燕飞辩称:孟燕飞在借款合同中是担保人,不应该在本案中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顾坚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还款证明等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启昌向本院提供了原告顾坚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其已归还原告2万元。经质证,原告顾坚无异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顾坚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顾坚等人为被告赵启昌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顾坚已为被告赵启昌代偿借款30万元,赵启昌仅支付了2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有权向被告赵启昌追偿。该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孟燕飞在贷款时也作为担保人签字,应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孟燕飞共同偿还该款,理由充分。原告顾坚增加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认可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启昌、孟燕飞应支付原告顾坚代偿款计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赵启昌、孟燕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启昌、孟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马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