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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海芳与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芳,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李海芳。委托代理人黄结兰,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海芳与被告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兵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不详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兵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海芳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海芳负担。审判员  赵忠杭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何影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