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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月仙、徐晓莉等与刘剑播、江山澳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仙,徐晓莉,徐月仙、徐晓莉与被告刘剑播、王利干、江山澳特机械,刘剑播,江山澳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利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徐月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樟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日法。原告:徐晓莉。法定代理人:徐樟法。被告:刘剑播。被告:江山澳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英。被告:王利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为超。原告徐月仙、徐晓莉与被告刘剑播、王利干、江山澳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月仙委托代理人徐樟富、毛日法、原告徐晓莉法定代理人徐樟法、被告刘剑播、被告王利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为超2013年5月30日到庭参加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于2013年8月2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澳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仙、徐晓莉诉称:2012年11月11日17时25分,被告刘剑播驾驶车牌号为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5省道由北往南往淤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山市315省道和睦三根路段,与徐月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月仙、徐晓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月仙受伤后,被告王利干驾驶浙h×××××号小型客车,沿315省道淤头往江山市方向行驶,行经江山市315省道和睦三根路段,未注意观察,将受伤后未来得及撤离现场的徐月仙再次撞倒,造成徐月仙二次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徐月仙、徐晓莉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2天出院休养,前后花费医疗费14320.47元。2012年12月3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剑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王利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未果,被告王利干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剑播支付2000元医疗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其他费用。原告的损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刘剑播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利干驾驶的浙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山澳特机械制���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刘剑播、江山澳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利干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74527.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尚应支付62527.9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刘剑播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其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徐月仙、徐晓莉只发生轻微碰撞,没有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故原告徐月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等费用与其无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有赔偿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本案涉及多方肇事及二次事故认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刘剑播进行赔偿,其公司后赔偿。原告方要求的鉴定费、车辆检测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原告徐晓莉的损失其不予认可。被告王利干同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告方主体适格。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事故认定书二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八张、费用汇总清单、药品汇总清单共五张、抬人费收据六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方的病情、治疗过程、花费的医疗费等事实。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徐月仙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被告刘剑播认为其与原告徐月仙发生交通事故系轻微碰撞,未造成原告徐月仙严重受伤,原告徐月仙的上述情况与其无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认为,对于原告徐月仙左手指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徐月仙的锁骨处十级伤残无异议。被告王利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徐月仙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五、事故检测费票据一份,证明花费的检测费用。被告刘剑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对此不认可。被告王利干认为在确认与事故的相应因果关系后,由其与刘剑播共同承担。原、被告对原告徐月仙、徐晓莉的伤情由哪次事故造成及相应的伤情程度有争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认为,原告徐晓莉的伤情系由被告刘剑播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徐月仙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月仙的严重受伤系由被告王利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月仙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就事故发生情况向本院作了陈述。原告徐月仙在庭审中陈述:“徐晓莉是我哥哥的女儿,事故发生时搭载在电动自行车上。我当时与摩托车是同方向行驶,然后我转弯的时候摩托车撞到我车子左边,我当时摔倒了。摔倒后发现我耳朵出血,膝盖出血。后来我爬起来了看看脚有没有骨折,当时感觉没有怎么样,就是膝盖掉了一块肉,骨头没事。徐晓莉在第二次事故中没有被撞到,就是在第一次事故的时候被撞到。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到第二次事故发生的时候交警还没赶到现场。第一次事故发生到第二次事故发生期间边上是有很多人的,当时我是清醒的,我老公的哥哥把我拉起来的,我还站在路上,大家看到我耳朵流血了,我跟我老公的哥哥说我膝盖痛。”原告徐月仙丈夫徐樟富陈述:“第一次徐月仙被摩托车撞到后头脑是清楚的,徐月仙当时打电话给我叫我快点回去。我还没到现场我儿子又打电话给我说徐月仙又被撞到了。被告刘剑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对事故发生情况作了陈述,同时提供陈某、徐某的证人证言两份,欲证明其与徐月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造成原告徐月仙轻微受伤。被告刘剑播陈述:“我与原告是同向行驶,原告突然变向后我撞到她车辆的左侧后部。当时原告的车辆是搭载了一个小孩。原告的电瓶车损失我已经赔给她。我撞到原告后原告坐在地上打电话之后就起来了,小女孩坐在地上后起来了。我撞到原告之后看到原告坐在地上,就想叫原告起来站到边上一点,边上的一个路人看到我流血了比较严重,就把我带到医院包扎。我要离开现场去包扎的时候就打电话报警。我是到江山市淤头医院包扎,当时车辆还留在现场,对第二次的事故我是不清楚的。”被告刘剑播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为:“我与原告徐月仙系邻居,与被告不相识。事故发生那天我往事故发生地经过,看到有很多人,当时刘剑播也在现场,他头上有血,然后他去包扎了。徐月仙坐在地上,耳朵有点出血,我叫她快点打电话给她丈夫和儿子,然后徐月仙就站起来站在路中间想打电话,同时叫我帮她找另外一只鞋,然后有辆小车开过来就撞到徐月仙了,然后徐月仙就昏过去了。”被告刘剑播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为:“我是徐月仙老公的哥哥,徐晓莉是我哥哥的女儿。徐月仙跟我侄女骑车被刘剑播撞到,事故发生后别人叫我,然后我就跑出去看了。我到现场的时,刘剑播刚去包扎,我看到徐月仙当时还在撞到的地方打电话,她当时就是膝盖有点擦破,耳朵有点出血。然后我就去追刘剑播了,但是没追上。等我回来的时候徐月仙还站在路上,然后有辆车又撞到她了,把她撞出去六、七米远,我把她拉起来,她过了快一个小时才醒来。”被告王利干陈述:“当时我从厂里开出来,因为天色比较暗,原告一个人在路中间,我车子开过去后没有注意到就撞到她了,她就被我车辆左侧的倒车镜撞到了,她人就被甩出去了。���撞到原告的时候她已经站在路中间了,我听边上的人说原告是去捡鞋子。事故发生时我没有看到还有一个小孩。”原告徐月仙、徐晓莉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刘剑播、王利干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王利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江山澳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方主张的事实及证据的抗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1、被告刘剑播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徐月仙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徐晓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月仙与原告徐晓莉受伤的事实。被告王利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月仙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撞到原告徐晓莉。2、被告刘剑播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徐月仙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徐月仙、徐晓莉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剑播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到原告徐月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未直接碰撞到原告徐月仙及原告徐晓莉。原告徐月仙受伤后,出现耳朵出血、膝盖擦伤流血,其他地方无不适。原告徐月仙受伤后能够站立、走动、拨打电话、头脑清醒。原告徐月仙站在路中时,被被告王利干驾驶的机动车左侧后视镜撞倒。3、根据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徐晓莉在受伤后,经医院检查,确认其伤情为左足踝部挫伤,花费医疗费413.50元,系轻微受伤。原告徐月仙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320.47元,入院诊断为:左外耳道活动性出血,左颞部肿胀,四肢多处挫伤;摄片提示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出院诊断为: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右锁骨近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月仙因交通事故致钝性外力作用致右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俞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徐月仙左手掌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愈后遗留左手指丧失功能达双手十指功能的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徐���仙有与被告刘剑播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能够站立、走动、拨打电话、头脑清醒,所受伤情应为轻微伤。原告徐月仙所受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右锁骨近端骨折,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严重伤情系与被告王利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其因上述伤情构成的两个十级伤残亦与该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1日17时25分,被告刘剑播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5省道由北往南往淤头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山市315省道和睦三根路段时,与原告徐月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徐晓莉)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刘剑播、原告徐月仙、徐晓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月仙、徐晓莉所受伤情为轻微伤。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剑播、原告徐月仙负事故同等责任。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剑播支付原告徐月仙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11日17时36分,被告王利干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轿车,沿315省道淤头往江山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山市315省道和睦三根路段时与行人徐月仙发生碰撞,造成徐月仙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右锁骨近端骨折,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月仙因交通事故致钝性外力作用致右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俞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徐月仙左手掌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愈后遗留左手指丧失功能达双手十指功能的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利干支付原告徐月仙人民币10000元。浙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江山澳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原告徐月仙、徐晓莉与被告刘剑播的事故中,原告徐月仙、被告刘剑播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原告徐月仙于被告王利干的事故中,被告王利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月仙无责任。对与原告徐晓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13.50元,因被告刘剑播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月仙在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14320.47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刘剑播与原告徐月仙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月仙在该事故中系受轻微伤,由被告刘剑播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4320.47元的医疗费较为合理;被告王利干与原告徐月仙的事故中,原告徐月仙所受伤情较重,且被告王利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王利干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属合理。同时对于原告徐月仙的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系由原告徐月仙在治疗较重伤情过程中产生,故亦应由被告王利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月仙要求的车辆检测费,因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剑播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故应由被告刘剑播根据相应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月仙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徐月仙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月仙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徐月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月仙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10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徐月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3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250元、残疾赔偿金34924元、鉴定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检测费150元。原告徐晓莉的合理损失为413.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剑播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晓莉医疗费413.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告刘剑播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月仙医疗费4320.47元、车辆检测费150元,合计人民币4470.47元,扣除被告刘剑播已经支付原告徐月仙的2000元,被告刘剑播尚应赔偿原告徐月仙人民币2470.4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浙h×××××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徐月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73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利干赔偿原告徐月仙鉴定费2180元,扣除被告王利干已���支付原告徐月仙的10000元,原告徐月仙尚应返还被告王利干人民币78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五、驳回原告徐月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0元,由被告刘剑播承担80元,由被告王利干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汪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