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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曾碧娥与曾伟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碧娥,曾伟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曾碧娥,女,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3303。委托代理人李英君,博罗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曾伟城,男,汉族,住博罗县长宁镇东平村委会赤水。身份证号码:×××4639。委托代理人刘厚顺,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碧娥诉被告曾伟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碧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君、被告曾伟城的委托代理人刘厚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碧娥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承租位于博罗县高速路口面积约1900平方米的土地一宗,并利用该土地搭建了六间门店,其中一间计划自用,其余五间用于出租。2011年5月,原告拟在该留作自用的门店经营建材,但因资金短缺,遂与谭某、徐某、XX添等三人达成合作意向,原告以前期的租地租金及门店等作价17.5万元,谭某投资12.5万元、徐某投资16万元、XX添投资15.2万元四方合作经营,门市的日常经营由原告负责。建材门市开业后,在四人的共同努力下,生意额稳步增长。2011年8月,原告因病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治病期问,合伙人以门市人手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邀请被告到门市帮忙,原告同意。原告出院后,谭某提出邀请被告入股并参与经营,原告遂与其他合伙人商量,大家均同意被告入股,但未就具体入股事宜形成统一意见,被告亦未向门市实际投入资金。2012年9月,在原告准备与土地出租人续签租地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其已与土地出租人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称原告已非兴华钢材门市的合伙人,要求原告搬离该门市。在原告返回门市时,被告采用殴打、泼尿等手段驱赶原告,原告为此事多次报警。2012年5月28日,双方在长宁派出所达成调解并签订调解书,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完全履行。被告强占门市是有预谋、手段霸道、性质恶劣的行为,导致原告一个单身母亲带着两个孩子在失去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只得靠借债艰难度日。被告的行为不仅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更是对法律的藐视。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2012年5月28日双方在长宁派出所签订的调解书,将价值约人民币七万四千五百元(¥74500元)的拉水泥的方向盘式拖拉机一台(牌号为湘O4一h1085)交给原告;2、被告返还被其侵占的由原告购置的价值约人民币二万七千三百三十七元(¥27337元)的资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碧娥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合同》,证明被告应将牌号为湘O4一h1085的拖拉机交给原告。3、《惠州市兴华建材贸易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持股份是在侵犯原告权利的情况下取得的。4、固定资产清单,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购置的价值约人民币27337元的资产。5、证明,证明原告运水泥的拖拉机的牌号为湘O4一h1085。6、照片,证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还在使用牌号为湘O4一h1085的拖拉机。被告曾伟城辩称,原告请求被告交还价值约74500元的拉水泥的方向盘拖拉机(牌号:湘04-h1085),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2011年1O月1日,被告花费人民币25万元整从徐某、XX添、谭某三人处购买了其三人与原告共同开办的建材门店,其中包括该门店、门店内的所有钢材、钢材加工设备、钢材运输车辆及生活办公工具等。但据徐某、XX添、谭某三人告知:原属于其三人与原告共有的价值为74500元的拉水泥的方向盘拖拉机(牌号:湘04-h1085)已由其三人于2011年9月份转卖给了赖某,并己收到赖某交付的购买该车辆的款项。据此,该拖拉机已转为赖某所有,而并未在被告的使用当中。那么该拖拉机的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并非是被告,被告对该拖拉机无任何处分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拖拉机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任何资产,则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价值为27337.5元的资产,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向徐某、XX添、谭某购买的建材门店,其中包含了建材门店投资购买的钢材、钢材加工设备、钢材运输车辆及生活加工工具等物品,被告对上述物品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由徐某、XX添、谭某三人签收了收据予以确认,这属于合法的买卖关系。此外,徐某、XX添、谭某收取了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份额。据此,被告系通过合法的购买行为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占有建材门店的资产,并非是非法侵占的。那么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价值为27337.5元的资产,被告系拥有合法使用权。因此,对于被告合法占有的东西,原告在收取了相应的转让价款后仍要求被告返还,这是双重收益,对被告是极其不公平的,也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庭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并未占有牌号为湘04-h1085的拖拉机,而该拖拉机的所有权人是赖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赖某所占有的该拖拉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购置的价值为27337.5元的资产拥有合法占有和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诉求予以驳回。被告曾伟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日期:2011年9月20日)、赖某的身份证,证明徐某、谭某、XX添将号牌号码为湘04-h1085的拖拉机出售给赖某。2、收据(日期:2011年10月1日),证明被告以25万元的价格向徐某、谭某、XX添购买钢材、钢材加工设备、运输车辆、生活和办公用品等。3、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赖某以74500元向徐某、谭某、XX添购买号牌号码为湘04-h1085的拖拉机。4、证人徐某、谭某的证言,证明徐某、谭某、XX添将号牌号码为湘04-h1085的拖拉机以74500元卖给赖某,金鹿牌方向盘式拖拉机、钢材、钢材加工设备等以25万元出售给被告。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调解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行驶证”和“购车合同”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因无法辨别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5月,原告曾碧娥与徐某、谭某、XX添在博罗县合伙经营建筑材料,徐某、谭某、XX添以现金、原告以经营场所等出资。同年9月20日,徐某、谭某、XX添将合伙财产号牌号码为湘04-h1085的拖拉机以人民币74500元卖给赖某,赖某于当天向徐某、谭某、XX添支付了以上款项。同年10月1日,徐某、谭某、XX添将合伙财产钢材、钢材加工设备、金鹿牌(无号牌号码)方向盘式拖拉机、办公用品等以人民币250000元销售给被告曾伟城,被告在同日支付了上述款项给徐某、谭某、XX添。2012年5月28日,原告曾碧娥与被告曾伟城签订一份《调解书》,内容如下:被告从即日起处理好建材店钢材及机械设备搬迁,把场地还给原告,被告已交6、7、8月份地租无偿给原告,搬迁时间约一个星期,搬迁过程中被告应把其自已出资建的板房办公室拆迁;被告应把原告建的出租门店所收的租金(一间1400元/每月)共计九个月合计人民币12600元及押金1000元退回给原告,胡明修车的二间门店出租的租金(每月2400元,从去年9月份到现在的租金)由原告负责追回;被告应给原告拉水泥的方向盘式拖拉机一台(无号牌号码)作补偿等。上述调解书签订后,被告除一台拉水泥的方向盘式拖拉机未交付原告外,其他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曾碧娥与被告曾伟城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主体及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应给原告拉水泥的方向盘式拖拉机一台是无号牌号码的,并不是号牌号码为湘04-h1085的拖拉机,且徐某、谭某、XX添在2011年9月20日已将该有牌号的拖拉机卖给赖某,现属赖某所有。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调解书,将牌号为湘O4一h1085的方向盘式拖拉机一台交给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涉及被告侵占原告的资产,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了其资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约人民币27337元的资产,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碧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原告曾碧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卢东明人民陪审员  钟玉聪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叶嘉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