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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勇、张爱勤及原审被告张红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勇,张爱勤,张红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勇。委托代理人杨兴财。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勤。委托代理人王兴平。原审被告张红波。上诉人梁勇、张爱勤及原审被告张红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梁勇、张爱勤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财、上诉人张爱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红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6时许,张爱勤叫梁勇查看电表度数,在梁勇租住的房间张爱勤看见墙壁上有泥脚印,就质问梁勇,双方遂发生争执。张爱勤在梁勇胸前打了一拳,梁勇抱着张爱勤的头在墙上撞了几下,张爱勤的侄子张红波回到房内,又对梁勇拳打脚踢,随后被他人拉开。梁勇立即电话报警,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立案调查,对梁勇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梁勇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庆阳市公安局重新鉴定为轻微伤。纠纷发生当天梁勇被送往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耳神经传导性耳聋。住院治疗19天,2011年11月5日出院。梁勇在住院期间曾到庆阳市人民医院、庆阳市中医医院、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右眼睑软组织损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2011年11月25日梁勇赴甘肃省人民医院对双耳进行检查,听觉诱发电位检查记录印象:右侧听觉诱发电位异常;左侧听觉诱发电位正常。本案在审理期间,梁勇要求对其伤残程度、助听器配置和价格、更换周期进行鉴定,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甘中科(2012)司鉴字第1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梁勇右耳神经传导性耳聋与2011年10月17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梁勇应佩戴助听器,助听器价格为5000~6000元之间为宜,更换周期为3~5年;3、梁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另查明,梁勇医疗等费用为:1、医疗费:6070.03元;2、误工费:住院19天每天以56.28元计算为1069.32元;3、护理费:住院19天以1人陪护每天以56.28元计算为1069.32元;4、交通费:1381元,对彭海峰证明的300元交通费因被告张爱勤不予认可,且不属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以省内40元/人·天计算为760元;6、残疾赔偿金:3909元/年×20年×20%=1563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0元(5000元/次×9次=45000元);8、鉴定费6800元;9、复印费24.50元;10、伙食费100元,共计77910.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条据、交通费条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爱勤、张红波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关于张爱勤、张红波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张爱勤和张红波先后致伤梁勇,共同侵犯了梁勇的身体健康权,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梁勇将张爱勤家的房屋内墙污损,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厮打,梁勇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张爱勤、张红波的赔偿责任。关于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张爱勤认为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纯属主观武断,与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等医疗机构的检查、诊断结论相矛盾,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法应不予采信。张爱勤虽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拒绝缴纳鉴定费用,且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梁勇要求张爱勤、张红波连带赔偿营养费12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1.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递交证据,亦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梁勇要求张爱勤、张红波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梁勇的医疗费6070.03元、误工费1069.32元、护理费1069.32元、交通费1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56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0元、鉴定费6800元、复印费24.50元、伙食费100元,共计77910.17元,由张爱勤、张红波在判决生效后10内连带赔偿54537.12元,其余由梁勇自负;二、驳回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梁勇承担219元,张爱勤、张红波承担511元。上诉人梁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偏低。(1)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2年10月31日,共计375天,每天56.28元,计21243.6元;(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当;(3)残疾用具辅助器具费计算过低;(4)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违背客观事实,不能成立;(5)上诉人在治疗期间购买大量的营养品及补品是事实,也是合理费用,一审对此存在漏判。2、本案的发生,被上诉人张爱勤、张红波有直接的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只判处70%的责任明显不当。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张爱勤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殴打梁勇,张红波也只是把梁勇拉开让其不要再打上诉人;2、一审判决采信(2012)司鉴字第1235号鉴定书的做法违背客观事实;3、上诉人未伤害被上诉人梁勇,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采信是否恰当,实体判处是否正确。针对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采信是否恰当的问题。梁勇与张爱勤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后在张红波的参与下共同致梁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耳神经传导性耳聋,经医院诊断、公安机关调查、当事人陈述,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和梁勇的损害事实清楚,原审法院经庭审调查、质证、辩论,认定法律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客观真实,适用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梁勇上诉要求误工费赔偿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梁勇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本人持续误工的相应证据,而且截至二审审理中仍未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因此,梁勇出院后是否存在误工损失难以确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梁勇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中均以缺乏证据予以驳回,二审中梁勇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爱勤认为(2012)司鉴字第1235号鉴定结论违背客观事实,一审采信不当,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决定收取730元,由梁勇负担365元,张爱勤负担3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慕志锋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齐文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