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郦秋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郦秋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77号原告: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苗海。委托代理人:斯鑫。被告:郦秋爱。原告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郦秋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迪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丽、人民陪审员姚银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秋爱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位于诸暨市越都花园13幢403室房屋及其附属车库系被告的拆迁安置房,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与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被告在领受房屋后享受到了原告对越都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0年以来,一直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小区的建设,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6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越都花园小区的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拆迁所得的安置房为越都花园13幢403室房屋及B-89号车库的事实;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交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郦秋爱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郦秋爱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之间相互关联,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郦秋爱系诸暨市越都花园小区13幢403室业主,于2009年6月11日办理了交房手续。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交纳了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一年的物业服务费337元。自2010年6月起至2012年5月止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交仍未交纳。另查明,诸暨市越都花园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与建设单位诸暨市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和2011年4月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两份,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物业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为0.25元/月/平方米,车库为0.15元/月/平方米。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诸暨市兴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越都花园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现原告要求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年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337元,故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两年的物业服务费为674元。被告郦秋爱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郦秋爱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67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郦秋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审 判 员 冯 丽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