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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区某英等六人诉被告黄某淇、秦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英,林某明,林某武,林某华,林某,林某妮,黄某淇,秦某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区某英。(林某汉之妻)原告林某明。(林某汉之子)原告区某英、林某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雯。原告林某武。(林某汉之子)原告林某华。(林某汉之子)原告林某。(林某汉之女)原告林某妮。(林某汉之女)被告黄某淇。委托代理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彬。委托代理人刘某勇。(秦某彬之夫)原告区某英、林某明、林某武、林某华、林某、林某妮与被告黄某淇、秦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林某明、林某武、林某华、林某、林某妮及原告区某英、林某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雯,被告黄某淇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秦某彬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黄某淇没有按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桂K-6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往容县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362KM+450M时,倒车时碰撞到由岑溪往容县方向的左边横过道路右边的林某汉,造成林某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林某汉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伤势为脑挫裂伤、急性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19天后病情没有好转,家属于2012年11月15日自动要求出院,同月17日林某汉在家中死亡。林某汉经容县公安局法医进行尸体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林某汉的死亡是因严重颅脑损伤所致。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处理并以容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行人林某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某淇驾驶客车的车主是秦某彬,没有为该车购买交强险。由于被告黄某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又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为此,被告黄某淇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59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40元/天=760元。3、护理费19天×52.41元/天=995.79元。4、林某汉的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5年=26155元。5、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9038.79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林某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038.79元给原告方。六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林某明、区某英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林某明、区某英个人身份情况。2、容县十里乡大坡村民委员会和容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林某明与林某汉是父子关系。3、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情况。4、容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林某汉受伤治疗经过。5、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林某汉的伤情。6、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林某汉住院用药情况。7、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林某汉因住院支出了医疗费59052.50元。8、容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林某汉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9、容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一份,证明林某汉在医院接受手术情况。10、原告林某、林某妮、林某武、林某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林某、林某妮、林某武、林某华个人身份情况。11、原告林某、林某妮、林某武、林某华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林某、林某妮、林某武、林某华个人身份情况。12、容县十里乡大坡村民委员会和容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林某武、林某华、林某明、林某、林某妮与林某汉是父子女关系。被告黄某淇辩称,我方对容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理由是林某汉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被撞到而受伤的,林某汉在事故中存在相应过错,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秦某彬的车辆没有购买有交强险,主张应该由秦某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也同意由秦某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桂K-62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达到报废期,秦某彬已将事故车辆出卖给黄某淇,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达到报废期的车辆进行买卖的,发生交通事故时秦某彬作为转让人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淇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黄某淇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淇个人身份情况。2、容县都峤山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证明黄某淇2012年12月因患精神病住院。3、容县都峤山医院疾病证明一份,证明黄某淇2012年11月因患精神病住院。4、2013年7月14日容县十里乡大萃村证明二份,证明黄某淇患精神病原因及已失踪的事实。5、收款收条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淇已经赔偿25500元给原告方。被告秦某彬辩称,秦某彬方将桂K-628**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卖给黄某淇时,已经告知黄某淇该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也告知黄某淇该车辆没有进行年审,也告知该车辆已经是报废车辆了,双方买卖车时也签订有买卖协议的,客车由黄某淇使用拖拉机拖走,实际上交付给黄某淇,双方当时也约定转让车后所有的包括发生交通事故时所产生的所有责任都是由黄某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与我方无关,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秦某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彬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秦某彬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秦某彬个人身份情况。2、2012年9月4日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桂K628**号汽车已转让给黄某淇。3、2012年8月9日秦某彬委托刘某勇出卖桂R628**号车的委托书和委托刘某勇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秦某彬委托刘某勇出卖桂K628**号汽车和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同时申请证人饶某良出庭就秦某彬于2012年9月4日转让汽车给黄某淇等事实陈述有关情况。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国道324线1362KM+450M处。2012年10月28日15时30分,被告黄某淇没有按照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K—6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往容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1362KM+450M处地点倒车时,碰撞到由岑溪往容县方向的左边横过道路右边的林某汉,造成林某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汉的亲属和被告黄某淇均没有及时报警,2012年11月2日,林某汉的儿子林某华报警。2012年11月3日,被告黄某淇才报警。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处理,于2012年11月7日以容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淇没有按照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黄某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林某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受伤的林某汉当天被送往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施行开颅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消除术、去瓣减压术,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9052元,病情未见好转,家属要求于11月15日16时04分出院,医院对林某汉的病情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急性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脑疝。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颞骨骨折。6、头皮挫伤。8、肺部感染。出院时林某汉神志昏迷,保留气管导管自主呼吸稍促,对光反射迟钝,口唇无紫绀,气管导管在位通畅,两肺呼吸音粗,两肺闻及少量湿性罗音,四肢肌力检查不合作,肌张力差,生理反射减弱,病理反射未引出。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012年11月17日14时许,林某汉在家中死亡。2012年12月3日,为进一步查明林某汉的死因,容县公安局法医对林某汉进行尸体检验鉴定,法医鉴定结论为林某汉是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于2012年11月7日以容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淇没有按照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黄某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林某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林某汉出生于1936年3月20日,其户口属于农村居民户口,生前一直在容县十里镇大坡村XXX居住。林某汉的妻子叫区某英,林某汉与区某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原告林某明、林某武、林某华、林某、林某妮,现均已长大成年。林某汉的父母已去世多年。被告黄某淇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E类。交通肇事的桂K—62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被告秦某彬,初次注册登记日期为2000年1月28日,发证日期为2005年3月22日,此车强制报废期止2099年12月31日,检验有效期止2010年1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1月30日。2012年9月4日,被告黄某淇与被告秦某彬经协商自愿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秦某彬将桂K—628**号客车作价1800元转让给被告黄某淇,当天,被告黄某淇使用拖拉机将该客车拖走。事后被告黄某淇、被告秦某彬没有到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黄某淇买受此车后也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购买交强险。2013年7月3日,原告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林某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9038.79元给原告方。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按原告方主张参照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方因林某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9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40元/天=760元。3、护理费:19天×52.41元/天×1人=995.79元。4、林某汉的死亡赔偿金:5年×5231元/年=26155元。5、林某汉的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04038.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淇已经赔偿25500元给原告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黄某淇没有按照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容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被告黄某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林某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淇提出应由受害人林某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具有社会保险性,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有效的赔偿。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黄某淇作为发生本案交通肇事车辆所有人,没有依法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其引起的后果是剥夺了原告方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某淇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事故案卷中保存有被告黄某淇交来的汽车转让协议和证人饶某良出庭作证证实的情况证实,事故发生前被告黄某淇与被告秦某彬在本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肇事客车,但没有到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黄某淇在买受该客车后,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黄某淇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购买交强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属于此客车一方承担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原告方因林某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淇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秦某彬将肇事客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黄某淇实际控制,同时丧失对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和享有运行利益,所以,原告诉请被告秦某彬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至于原告方应获得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原告方主张赔偿医疗费59052元,其已经提供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医医院出具有关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林某汉花费的医疗费损失应确认为59052元。综合原告方提交的林某汉在容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和容县公安局法医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林某汉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出院时仍为病危状态,所以,本院认为林某汉是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受伤严重经治疗而死亡。由于林某汉的户籍是农村居民户口,死亡时年满76周岁,林某汉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方主张参照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并计算5年,其死亡赔偿金为2615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林某汉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方主张参照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计算6个月,林某汉的丧葬费为1707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请求赔偿林某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林某汉生前实际住院天数19天、每天按4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760元。原告方请求赔偿林某汉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所以,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方主张参照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2.41元,以林某汉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护理费为995.7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因林某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0403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林某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带来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由于被告黄某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为此,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原告方主张请求被告黄某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某淇在其买受肇事客车后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黄某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方因林某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038.79元,应由被告黄某淇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淇已经赔偿25500元,应当从被告黄某淇应赔偿损失总额中予以抵减,最后被告黄某淇还应赔偿给原告方各项损失的数额为83538.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淇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3538.79元给原告区某英、林某明、林某武、林某华、林某、林某妮;二、驳回原告区某英、林某明、林某武、林某华、林某、林某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黄某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彭姿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