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思伟与乔瑞、杨候兰、杨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伟,乔瑞,杨候兰,杨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723号原告思伟,男,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谢君,内蒙古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瑞,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杨候兰,女,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杨义平,男,汉族,1976年5月18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原告思伟诉被告乔瑞、杨候兰、杨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君、被告杨候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瑞、杨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乔瑞、杨候兰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思伟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张。由被告杨义平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协议上写明该笔借款月利率为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瑞、杨候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乔瑞、杨候兰偿还借款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义平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乔瑞、杨候兰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杨义平是连带责任担保人。2、抵押协议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乔瑞、杨候兰用其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约定月利率3%。被告杨候兰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单及抵押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本金12万元没有异议。称抵押协议的房子是自己公公的,农村房没有产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不认可抵押协议里注名的月利率3%。被告乔瑞、杨义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抵押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乔瑞、杨候兰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思伟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张。由被告杨义平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抵押协议上写明该笔借款月利率为3%。担保人杨义平未在抵押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乔瑞、杨候兰借原告思伟12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思伟与被告乔瑞、杨候兰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乔瑞、杨候兰应依法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抵押协议上写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2013年11月8日,借款期间被告乔瑞、杨候兰以每月叁分按月支付乙方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期间2012年11月8日-2013年11月8日约定了利息,超出借款期间没有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义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而抵押协议上担保人没有签字。故被告杨义平应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瑞、杨候兰偿还原告思伟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二、被告杨义平对上述本金12万元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三、给付时间、方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秦瑞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