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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中联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宝德气动科技有限公司、支胜利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联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宝德气动科技有限公司,支胜利,黄象弟,吴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549号原告:浙江中联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秋秋。委托代理人:黄铸克。被告:浙江宝德气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象弟。被告:支胜利。被告:黄象弟。被告:吴刚。被告黄象弟、支胜利、吴刚的委托代理人:徐佩素、胡秀芝。原告中联公司诉被告宝德公司、支胜利、黄象弟、吴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铸克,被告黄象弟、支胜利、吴刚的委托代理人徐佩素、胡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与浙江南洋线缆有限公司、温州帕克气动元件有限公司及被告宝德公司作为联保小组一方于2012年3月31日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编号为wzzxlo(高联保)20120007)(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等四家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在该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华夏银行融资,基于该保证合同所述的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与浙江南洋线缆有限公司、温州帕克气动元件有限公司及被告宝德公司作为联保小组一方于2012年3月31日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编号为wzzxlo(高联保)20120004-1)(以下简称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与浙江南洋线缆有限公司、温州帕克气动元件有限公司及被告宝德公司作为出质人,均在华夏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均在账户内存入125万元人民币作为联合质押款项。质押合同第4.6条约定:“符合本合同4.3款约定的情形时,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未得到及时有效清偿时,质权人均有权行使质权,有权处置任何一个或多个出质人的质押财产,即将相关保证金账户中资金或质押存单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债务。若质押存单未到期,质权人有权提前支取,因此导致的损失由出质人承担。”同日,被告宝德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wzzxlos1011120031),华夏银行即依约发放了5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贷款。为确保被告宝德公司届期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与浙江南洋线缆有限公司、温州帕克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三方与被告宝德公司及被告支胜利签署了《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胜利提供挂靠在民扬集团刘美利名下的河南省商丘市商铺及乐清市财富中心的房产提供担保等;不足部分由提供反担保各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宝德公司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2013年4月8日,华夏银行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1250106.94元(其中1250000元为质物,106.94元为质物的孳息)抵扣被告宝德公司的贷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均无果。被告宝德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股东即被告黄象弟和被告吴刚于2010年8月17日出资共5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黄象弟和被告吴刚应于2012年8月16日前将其余500万元资金到位,但事实上至今并没有到位。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黄象弟和被告吴刚须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即500万元)对被告宝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宝德公司偿付款项1250106.94元人民币,并自2013年4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被告支胜利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象弟和被告吴刚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宝德气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黄象弟和吴刚在800万元的减资范围内对宝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三、被告宝德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四、被告支胜利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五、被告黄象弟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六、被告吴刚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七、《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编号为wzzxlo(高联)20120007),证明原被告等建立起联保关系的事实;八、《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编号为wzzxlo(高联)20120004),证明原、被告等建立起联保关系并各提供125万元人民币作为质押的事实;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wzzxlos1011120031),证明华夏银行与被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十、借款凭证,证明华夏银行向被告宝德公司发放500万元的事实;十一、《反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支胜利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十二、转账凭证(流水号711396),证明华夏银行将在原告保证金账户的1250106.94元划入“暂收款项-待划转款项”账户用以归还被告宝德公司到期贷款的事实。十三、还款凭证(流水号740915),证明1250106.94元被华夏银行抵作被告宝德公司贷款的事实;十四、被告宝德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黄象弟、吴刚应于2012年8月16号缴付剩余500万元出资,但截止原告起诉日两被告未足额缴付出资;十五、被告宝德公司公司章程,证明被告黄象弟、吴刚须于2012年8月16号缴付剩余500万元出资。十六、原告当庭递交了华夏银行的证明,证明原告以提供质押的125万存款及产生的利息代为被告宝德公司偿还华夏银行贷款1250106.94元。十七、被告黄象弟、吴刚出具的《承诺书》书,证明两被告黄象弟、吴刚承诺为宝德公司减资前所有债务以减资前的出资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德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支胜利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对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答辩人根本没有为本案这一笔借款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2013年3月13日答辩人确实跟原告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协议,但这份反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向华夏银行乐清市支行贷款提供互保,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3月18日----2015年3月17日止)。”根据该条规定,答辩人提供反担保所指向的是原告为被告宝德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2015年3月17日期间内向华夏银行发生的一系列贷款互保提供反担保。但本案事实发生于2012年3月31日被告宝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华夏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并且与华夏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宝德公司无力偿还,2013年4月8日华夏银行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相应款项,原告为此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反映出,本案原告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务合同的贷款时间不属于答辩人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所指向借款担保债权的贷款时间范围内,而且在这份反担保协议中双方也没有约定这份反担保协议还适用于协议签订之前所发生的贷款。因此原告依据这份反担保协议要求答辩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违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支胜利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象弟、吴刚答辩称:2013年浙江宝德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减资,现注册资金为200万元。两被告不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象弟、吴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乐清市宝德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浙江宝德气动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已减至2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万元,被告黄象弟、吴刚出资已到位。二、关于要求减资的申请报告,证明被告黄象弟、吴刚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减资手续。三、关于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证明被告减资合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说明本案债务发生在2012年3月31日,不属于被告支胜利的反担保范围之内,被告支胜利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担保协议》第二条关于支胜利用其投资款、办公场地租用权等权益提供反担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证据十三系复印件且没有华夏银行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如该证据是真实的,则只说明宝德公司还款400多万元,不能说明原告垫付125万元的事实。证据十四、十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从银行还款角度而言缺乏相应凭证予以印证。对证据十七从工商部门复印没有异议,但《承诺书》上的签名非两被告所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是在2013年5月24日递交的申请,但21日便已完成减资手续,手续不合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宝德公司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下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十四、十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可以证明原、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反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为宝德公司向华夏银行乐清支行贷款提供互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包含167万元保证金),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可以证明被告支胜利提供反担保的范围是原告对2013年3月18日的贷款担保。本案原告代偿的贷款时间是2012年3月31日,不属于反担保的范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二、十三、十六能相互印证,可证明华夏银行扣除原告提供质押的存款125万元及利息106.94元,用以偿还宝德公司的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十七即被告黄象弟、吴刚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方对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视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被告黄象弟、吴刚承诺以减资前的出资额对宝德公司减资前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浙江南洋线缆有限公司、温州帕克气动元件有限公司及被告宝德公司四方作为联保小组一方于2012年3月31日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编号为wzzxlo(高联保)20120007)(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等四家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在该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华夏银行融资,基于该保证合同所述的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宝德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wzzxlos1011120031),华夏银行即依约发放了5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贷款。原告与浙江南洋线缆有限公司、温州帕克气动元件有限公司及被告宝德公司作为联保小组一方于2012年3月31日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编号为wzzxlo(高联保)20120004-1)(以下简称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与浙江南洋线缆有限公司、温州帕克气动元件有限公司及被告宝德公司作为出质人,均在华夏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均在账户内存入125万元人民币作为联合质押款项。2013年3月13日,原告、浙江南洋线缆有限公司、温州帕克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三方(指甲方)与被告支胜利(指乙方)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宝德公司向华夏银行乐清支行贷款提供四方互保,现乙方为甲方的互保债权提供反担保,为明确双方在反担保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为宝德公司向华夏银行乐清市支行贷款提供互保,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3月18日----2015年3月17日止)。2、由乙方支胜利提供挂靠在民扬集团刘美利名下的河南省商丘市商铺的投资款、乐清市财富中心的投资款等提供担保;不足部分由提供反担保各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宝德公司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及利息。2013年4月8日,华夏银行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1250106.94元(其中1250000元为质物,106.94元为质物的孳息)抵扣被告宝德公司的贷款。之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未偿还代偿款。另查明:被告宝德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为被告黄象弟和被告吴刚。其两人分别认缴出资数额800万元、200万元,公司章程确定出资额分期缴付:2010年8月17日、2012年8月16日前被告黄象弟和吴刚各缴付认缴出资额的50%。截止2013年5月14日,被告宝德公司实收资本为500万元,另外500万元资本未到位。2013年期间,宝德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将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到200万元(原500万元注册资本未到位,减去实收资本300万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黄象弟和被告吴刚向工商部门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公司减资后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减资前的债务,原股东承诺以减资前的出资额对宝德公司减资前所有债务(隐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24日工商部门依法核准被告宝德公司减资至2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宝德公司的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依法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原告垫付借款1250106.94元,事实清楚。原告代为垫付借款后被告宝德公司未及时还款,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宝德公司归还本金1250106.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原告垫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象弟、吴刚明知宝德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未偿还,仍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办理减资手续,致使宝德公司财产减少,造成债权人债权产生不能全额受偿的风险,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应在因减资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及返还已缴出资的范围内即800万元,按各自股份比例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黄象弟、吴刚在办理减资手续时承诺以减资前的出资额对宝德公司减资前所有债务(隐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应根据被告黄象弟、吴刚各自的股权份额,分别在640万元、160万元的范围内对宝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象弟、吴刚在800万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支胜利与原告约定的提供反担保的贷款与原告诉称的代偿贷款不是同一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胜利对本案款项承担反担保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黄象弟、吴刚辩称依法办理减资手续不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宝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德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浙江中联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1250106.9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3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黄象弟、吴刚对上述第一款项分别在640万元、1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支胜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51元,减半收取8026元,由被告浙江宝德气动科技有限公司、黄象弟、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爱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