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亮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亮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科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亮某,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邰继和,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亮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亮某及其辩护人邰继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亮某与张某某(已判刑)系朋友关系,与被害人王某、邱某某不相识。2012年8月24日22时许,张某某、刘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王某、邱某某均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公园旱冰场滑旱冰,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张某某纠集李某(已判刑)及被告人何某某、亮某等人赶到旱冰场,在旱冰场内,张某某、刘某某、李某、亮某、何某某共同殴打王某、邱某某,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邱某某、王某(未做鉴定)砍伤,致邱某某腰背部刀砍伤,背阔肌部分断裂。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辽宁省康宁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康宁县看守所,2013年10月11日被押解回通辽市科尔沁区,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亮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分别代赔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邱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亮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诊断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供述、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亮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亮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二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亮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亮某的辩护人提出亮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能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亮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亮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加害行为,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属从犯,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亮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苗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