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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户民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白景森与魏淑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景森;魏淑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户民初字第02065号原告白景森,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亚力,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淑珍,女,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书超,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景森诉被告魏淑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景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力,被告魏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景森诉称,2012年5月3日10时30分许,我在户县大王街道邮局对面停放的一辆迎亲的雪佛兰小轿车外和车内的司机说话,适逢被告魏淑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王镇街道由东向西行至邮局门前路段,因避让行人方向失控,将我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淑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受伤后我即大喊,驾驶雪佛兰轿车的司机即叫被告停车,并将我扶上被告的三轮车送到大王医院检查,又于当天转至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9天,期间被告魏淑珍仅支付医疗费1500元。该交通事故使我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淑珍赔偿我医疗费10122元,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误工费10900元(109天×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0460元(5115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4982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500元,实际诉讼请求为534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淑珍辩称,2012年5月3日10时30分许,原告白景森乘坐的小轿车在大王街道邮局对面娶亲,我骑一辆电动三轮车沿大王街道由东向西行至邮局门口时,原告白景森从乘坐的小轿车左前门下来,倒在我的电动车后侧,倒后原告头朝东。事故发生后,我还在医院护理原告六、七天。我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与实际事实不符,故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原告白景森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以诊断证明书上3个月内不能负重作为误工期限计算的依据不足,且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无法证明其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对于原告白景森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其收入状况等证明,无充足的依据支持其所主张的每天100元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魏淑珍骑电动三轮车沿户县大王街道由东向西行至邮局门口时,适逢迎亲车队头西尾东停靠在路边,原告白景森站在迎亲车队中一辆迎亲车驾驶室外侧和该车司机说话。被告魏淑珍所骑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白景森发生碰撞,致原告白景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第201205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景森无事故责任,被告魏淑珍负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景森于2012年5月3日至同年5月22日在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花费医疗费10122.67元,其中被告魏淑珍垫付1500元,并护理1天。户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3个月内勿负重”。审理中,原告白景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1日做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8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白景森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2、被鉴定人白景森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圆(¥5000.00元)。原告白景森支付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白景森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户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对被告魏淑珍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8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中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05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因避让行人”、“方向失控”等基本事实与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故过程有出入;此外,原告白景森从迎亲车队中下车后站在街道内侧一边,并且背对着车道与他人交谈,此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因其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这四个要件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予以综合判断和评定,确定原告白景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淑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审理中,经原告白景森申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1日做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8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原告白景森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白景森受伤住院治疗,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白景森花费医疗费用1012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景森住院治疗19天,除去被告魏淑珍护理1天,应以18天计算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的护理费标准确定为50元/天,故原告白景森的护理费应为900元(18天×50元/天);原告白景森未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实际收入证明,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认定为50元/天,原告白景森住院19天,出院后90天因有户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白景森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09天,计误工费5450元(109天×50元/天);原告白景森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按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15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为20460元(5115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白景森构成九级伤残,对其健康造成了严重损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原告白景森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景森以上损失共计48532元。按照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魏淑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白景森赔偿损失38825.60元,因被告魏淑珍已支付15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魏淑珍还应向原告白景森赔偿37325.60元;其余20%的赔偿责任(9706.40元)由原告白景森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淑珍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白景森赔偿37325.60元;二、驳回原告白景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原告白景森负担114元,被告魏淑珍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乔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晓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