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X县某某机械厂与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县某某机械厂,山东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108号原告X县某某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某,临沂法律工作者。原告X县某某机械厂与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县某某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县某某机械厂诉称,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JT0211D-02球头销63228个、JT0711G-01球头销28160个,以上货物总价款639716元。在原告将上述货物送到被告处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将上述货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2011年3月2日至6月14日,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通过浙江省X县某某货运分14次将约定的货物全部运送到被告处,被告在对上述货物验收后予以接收。在出具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交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给付货款639716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过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至6月,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从原告X县某某机械厂购买型号为JT0211D-02球头销63228个、JT0711G-01球头销28160个,合计价款639716元。以上货物由原告X县某某机械厂委托X县某某货物托运站分14次托运至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原告X县某某机械厂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5月11日、6月13日向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YZ、XY、YA、YR、YY、XT、RY、YP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取得,且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因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X县某某机械厂于2012年12月21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经本院向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证实,原告X县某某机械厂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为X30Y,号码为YZ、XY、YA、YR、YY、XT、RY、YP的发票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取得并在规定期限内认证,足以认定原告X县某某机械厂与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球头销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订立合同,未收到原告提供货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X县某某机械厂按照约定向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X县某某机械厂支付价款。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X县某某机械厂付清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X县某某机械厂要求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3971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未对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但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X县某某机械厂偿付所欠货款,其应自欠款之日即2011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X县某某机械厂货款6397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健审 判 员 刘成宝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