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高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二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高勇,别名高勇,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拉萨市。曾因抢夺罪于2004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于2010年4月12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并羁押,当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高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高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我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吴高勇在本市夺底路中国银行对面向吸毒人员普某某贩卖可疑物一小包,交易完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普某某身上缴获可疑物一小包,从被告人吴高勇身上缴获毒资600元。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高勇住处,搜出黑色塑料包装的可疑物一包。经鉴定,当场缴获可疑物净重0.3681克,从被告人住处缴获的可疑物净重7.469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相应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清单、证人普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照、毒品毒资照片以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高勇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7.8373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吴高勇贩卖毒品及缴获毒品数量,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三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2、被告人曾被判刑,刑满释放五年后又犯罪,属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一般立功,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6、被告人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7、被告人表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量刑建议略偏重,本院定量分析各项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刑期。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他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高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罚金已缴纳完毕。)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7.8373克及作案工具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西罗曲珍审判员 洛松曲西审判员 常 云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丹增吉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