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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牟冠丽与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叶丽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冠丽,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叶丽花,蔡建利,夏香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牟冠丽。委托代理人:潘秀琴。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负责人:叶丽花。被告:叶丽花。被告:蔡建利。被告:夏香娟。被告叶丽花、蔡建利、夏香娟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仙清、鲁建成。原告牟冠丽与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叶丽花、蔡建利、夏香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牟冠丽委托代理人潘秀琴、被告叶丽花、蔡建利、夏香娟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牟冠丽委托代理人潘秀琴、被告叶丽花、蔡建利、夏香娟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冠丽起诉称,自2010年6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发生酒水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4月,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8814元,该款项由被告蔡建利签字并由被告夏香娟复核确认。另外,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还欠原告合作保证金2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0881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40881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未作答辩。被告叶丽花、蔡建利、夏香娟答辩称,原告与四被告均不存在业务往来,与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发生酒水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案外人任国志,且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应开具相应金额的普通税务发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1)台路商初字第8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债权起诉后撤诉的事实。二、酒水经销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台州市路桥特酿酒业销售中心与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存在酒水买卖关系,并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支付合作保证金的事实。三、台州市商业银行柜面通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叶丽花支付合作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四、费用报销单四份、送货清单和销售单共计六十一份,证明四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共计208814元的事实。五、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的送货清单存根联、记账联共112份,证明该期间原、被告的交易总金额为522192元的事实。六、任国志与被告叶丽花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丽花、蔡建利、夏香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夏香娟主张过权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且该款项是任国志所汇,事后于2010年9月1日、2010年9月18日、2010年9月30日各向任国志归还50000元,于2010年10月26日归还30000元,于2010年11月4日归还20000元;对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与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发生买卖关系的是任国志而非本案原告;对除2011年4月4日被告蔡建利签名外的送货清单和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并未在上面签名确认,也未收到相应货物,被告仅收到115200元的货物而非208814元,且被告蔡建利、夏香娟均为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的员工,其签名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未予认可。被告叶丽花、蔡建利、夏香娟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台州市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八份和存款业务回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24日向任国志支付货款共计31928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2010年10月26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24日的付款委托书无异议,但这三笔款项支付的都是2010年10月份之前的货款,其他付款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存款业务回单也无法体现汇款人。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对案外人任国志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任国志陈述其与四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均是代表台州市路桥特酿酒业销售中心所作,被告提供的付款人为於艳玲的付款委托书和两份存款业务回单所载款项都已收到,但是是支付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的货款。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叶丽花、蔡建利、夏香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任国志单方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1)台路商初字第803号民事裁定书、酒水经销协议、台州市商业银行柜面通存款凭证、四份费用报销单以及2011年4月4日的送货清单,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其上内容均为原告单方书写,对原告待证事实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叶丽花未予认可,且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围绕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作评析、认证如下:一、原告牟冠丽主体是否适格。2010年5月1日,台州市路桥特酿酒业销售中心与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签订酒水经销协议一份,任国志代表台州市路桥特酿酒业销售中心在协议上签名,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叶丽花也在该协议上签章确认,表明其对任国志系台州市路桥特酿酒业销售中心代理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任国志在合同签订后与被告方发生的与酒水经销协议内容有关的业务往来亦应推定为代理台州市路桥特酿酒业销售中心所作,台州市路桥特酿酒业销售中心对任国志的代理行为也是认可的。被告叶丽花、蔡建利、夏香娟认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发生酒水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任国志,且酒水经销协议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牟冠丽系台州市路桥特酿酒业销售中心个体经营者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二、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有无欠原告合作保证金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叶丽花对收到任国志200000元款项无异议,但认为是其与任国志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与任国志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丽花还认为其已于2010年10月26日向任国志归还30000元,并通过朋友於艳玲于2010年9月1日、2010年9月18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11月4日共向任国志归还170000元,该笔款项已经清偿,本院认为,自任国志于2010年6月7日将200000元合作保证金交付被告叶丽花至2010年11月4日期间,双方均认可存有酒水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也认可2010年10月份之前的货款已经付清,仅有上述五张共计200000元的台州市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不足以证明款项性质是用于归还合作保证金而非支付货款,且根据《酒水经销协议》约定,合作保证金应于合同终止时一次性退还,但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表明2010年11月4日后双方仍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方付款时合同显然尚未终止,退还保证金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保证金的性质、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有无欠原告货款208814元,该笔款项是否已经支付。被告对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四份费用报销单无异议,本院认为,这四个月的送货清单所载的时间、金额均与之吻合,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送货清单予以认定;对2011年2月至4月的销售单和送货清单,本院认为,在这些单据上签名确认的人员与在被告认可的费用报销单对应的送货清单以及被告在(2013)台路商初字第1454号案件中认可的销货清单对应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的人员相重合,有理由相信他们在2011年2月至4月的销售单和送货清单上的签收行为系履行同样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间的交易结算习惯陈述一致,即送货单据一式四份,原告持有存根联和记账联,交付货物同时将客户联给被告,结算联经被告签字后带回,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形成费用报销单,被告根据费用报销单付款,付款后原告将结算联还给被告。被告叶丽花、蔡建利、夏香娟认为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现原告仍持有费用报销单和送货单据的结算联,如被告已经付款,确不收回上述单据,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符,也不符合当地买卖业务往来的通常作法,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15日号码为0004231的送货清单为客户联,本院对其债权凭证的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牟冠丽系台州市路桥特酿酒业销售中心的个体经营者。2010年5月1日,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与台州市路桥特酿酒业销售中心签订酒水经销协议一份,向原告购买酒水产品。2010年6月7日,原告方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叶丽花支付合作保证金20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间的货款共计204764元至今未付,合作保证金亦未退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自愿成立酒水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尚欠原告牟冠丽货款及合作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0476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偿付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叶丽花系该企业投资人,如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叶丽花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还要求被告蔡建利、夏香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酒水买卖关系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之间,被告蔡建利、夏香娟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承担,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牟冠丽货款及合作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04764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叶丽花对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不能偿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告牟冠丽在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叶丽花付款同时开具相应金额的普通税务发票。三、驳回原告牟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超越神话音乐俱乐部、叶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徐 雅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 百度搜索“”